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文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前並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10月19日前,另先後於同年10月3日及100年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下稱後案A罪、後案B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9年10月3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上開後案A 罪),且與前案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2 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0年11月3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渠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指此部份所指,酌予修正,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蔡文雀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264號(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73巷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9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
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凌晨4時36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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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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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及│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為被│
│ │偵訊時之供述 │告所親自排放。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 │嫌疑人尿液代碼-姓 │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
│ │名對照登記表(代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L專-100944)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 │
│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列表、矯正簡表 │判處有罪確定,販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