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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誠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誠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素行不良。復衡諸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前揭業據被害人白英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翁誠道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08巷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道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
    訴字第169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212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上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後,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25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174 巷內,見白英桂所有車牌號碼815—E
    TQ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得手後
    將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白英桂於翌(26)日6 時40分許
    發現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17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路671 號前當場查獲翁誠道騎乘竊
    得之上開機車,並扣得前揭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誠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英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查
    獲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誠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7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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