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6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吳宗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39號、81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96年間,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甫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宏先於101年4月21日近中午許,為免遭監視系統拍攝而被查獲,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不知情當鋪員工張程威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E8N-721號,並因缺錢花用,遂思行竊物品變賣,由陳建宏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宗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同(21)日13時43分許,陳建宏與吳宗益一同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天皇宮」前,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益在上開機車上把風,推由陳建宏下車徒手竊取林秀霞所有之紅銅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變賣香爐由渠等共同花用殆盡。嗣經林秀霞報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及相關道路路口監視系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吳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於警詢證述失竊紅銅香爐之相關資料一致,並有訊問筆錄、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5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14、34至40、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宏以黑色膠帶將上開機車車牌開頭英文字母及數字「F6」以黏貼之方式,製成車牌號碼開頭英文字母及數字為「E8」,而其他數字及字母不變之車牌,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故核被告陳建宏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建宏、吳宗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就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建宏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前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物品,且其竊得之財物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被告陳建宏為躲避遭警查緝,而行使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陳建宏、吳宗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而被告陳建宏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吳宗益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建宏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係不知情當鋪員工張程威所有,業經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並有車號000-000車籍詳細資料、行車執照、張程威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9頁),足認該車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