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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慈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慈容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慈容前科更正為「張慈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7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慈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慈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慈容及宋俊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97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96年訴字第2357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及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9 月13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因在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上開假釋復遭撤銷,並應執行殘刑5 月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竟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3945號被 告 張慈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高雄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容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96年訴字第2357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及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9 月13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宋俊偉(業已提起公訴)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佛光山大旅社」前,宋俊偉先向張慈容表示:為躲避警方查緝,將以黑色膠帶黏貼機車車牌等語,經張慈容應允後,由宋俊偉持其所有之剪刀將黑色膠帶剪下,以黏貼之方式,將張慈容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KFY 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695 -KEY 號,再一併騎乘該機車代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慈容法院審理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2 │共同被告宋俊偉之供述 │證明:同上 │├──┼───────────┼────────────┤│ 3 │被害人兼證人鄭玉沙於警│證明:同上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4 │案發現場監視器系統翻拍│證明:同上 ││ │照片共19張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證明:同上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據、查獲照片16張及機車│ ││ │租賃(購)契約書 │ │└──┴───────────┴────────────┘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宋俊偉以黑色膠帶將被告張慈容所承租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由「695 -KFY 」變造為「695 -KEY 」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照之機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宋俊偉間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 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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