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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昭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受刑人黃昭文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年4月、4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 3月27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因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本院,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亦可資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昭文於94年7月至12月間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黃昭文犯如附表所示之 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2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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