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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烽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烽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烽霽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1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

三、經查,受刑人王烽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100 年度簡字第94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100 年度簡字第2279號、100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 、9 至1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1 、3 至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以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7 月13日│99年11月21日下午│99年11月20日下午│99年11月24日上午│99年7 月14日凌晨│99年12月4 日下午│
│          │下午某時許      │4時20分許       │4、5時許        │8 時許          │3 時25分許      │8 時50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100 年度簡字第94│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22│100 年度易字第22│
│審  │    │63號            │0號             │603 號          │603 號          │5號             │5號             │
│    ├──┼────────┼────────┼────────┼────────┼────────┼────────┤
│    │判決│100 年2 月9日   │100 年3 月30日  │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4 月18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100 年度簡字第94│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22│100 年度易字第22│
│確定│    │63號            │0 號            │603 號          │603 號          │5號             │5號             │
│判決├──┼────────┼────────┼────────┼────────┼────────┼────────┤
│    │判決│101 年3 月1 日  │100 年4 月25日  │100 年5 月9 日  │100 年5 月9 日  │100 年5 月16日  │101 年5 月16日  │
│    │確定│                │                │                │                │                │                │
│    │日期│                │                │                │                │                │                │
├──┴──┼────────┼────────┼────────┼────────┼────────┼────────┤
│備註      │                │得易科罰金      │編號3 、4 經定應│編號3 、4 經定應│編號5 至8 經定應│編號5 至8 經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執行有期徒刑1 年│執行有期徒刑2 年│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2 月確定。      │2 月確定。      │確定。          │確定。          │
└─────┴────────┴────────┴────────┴────────┴────────┴────────┘
┌─────┬────────┬────────┬────────┬────────┬────────┬────────┐
│編號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8日某時│99年12月28日下午│99年10月10日下午│99年10月11日下午│99年10月12日上午│99年11月16日下午│
│          │許              │8時40分許       │6 時許          │6 時許          │8 時許          │2 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2│100 年度易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37│
│審  │    │5號             │5號             │79號            │79號            │79號            │19號            │
│    ├──┼────────┼────────┼────────┼────────┼────────┼────────┤
│    │判決│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4 月18日  │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7 月12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2│100 年度易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22│100 年度簡字第37│
│確定│    │5號             │5號             │79號            │79號            │79號            │19號            │
│判決├──┼────────┼────────┼────────┼────────┼────────┼────────┤
│    │判決│100 年5 月16日  │100 年5 月16日  │100 年6 月13日  │100 年6 月13日  │100 年6 月13日  │100 年8 月19日  │
│    │確定│                │                │                │                │                │                │
│    │日期│                │                │                │                │                │                │
├──┴──┼────────┼────────┼────────┼────────┼────────┼────────┤
│備註      │編號5 至8 經定應│編號5 至8 經定應│編號9 至11經定應│編號9 至11經定應│編號9 至11經定應│得易科罰金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執行有期徒刑2 年│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確定。          │確定。          │,並得易科罰金確│,並得易科罰金確│,並得易科罰金確│                │
│          │                │                │定。            │定。            │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8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