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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永村蔡書瑜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告
陳源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告
劉建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被告
簡寶城
被告
上 一 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55 號、第31535 號)及追加起訴(101偵緝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源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寶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如意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源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93年間,在臺北市○○○路某學校旁,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崁頂阿原」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扣案)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陳源甲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匿於家中花盆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二、黃如意於99年7 月間,與其友人吳琼賢因細故而生嫌隙,遂向其「小弟」陳源甲發牢騷表達不滿,陳源甲隨即告訴黃如意「大ㄟ,我來找就好」,陳源甲與黃如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源甲去找吳琼賢。陳源甲為恐嚇吳琼賢即自行決定將上開「崁頂阿原」委託代管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槍、彈取出,並覓得簡寶城及劉建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源甲、劉建廷於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9567-QP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地區(起訴書誤植為臺南地區)駛至吳琼賢經營之「巴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86號,下稱巴兆公司)附近勘查地形,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嘉義地區(起訴書誤植為臺南地區)後,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4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地區,而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陳源甲駕車載簡寶城、劉建廷,駛至巴兆公司附近,由劉建廷把風,簡寶城持陳源甲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下車朝巴兆公司鳴槍擊發示警,擊發之彈頭穿透巴兆公司鐵捲門(造成鐵捲門上彈孔與鐵捲門最右側距離約370cm ,最左側距離約330cm ,距地面約177cm ,孔徑約1.0cm ×1.0cm 之彈孔) 、鐵捲門彈孔後方相對位置之玻璃門(造成玻璃門上彈孔與玻璃門最右側距離約371cm ,最左側距離約329cm ,距地面約179cm ,孔徑約2.1cm ×2.0cm 之彈孔,並有約37cm×27cm範圍之碎裂),擊至辦公室後方牆壁(造成牆壁上彈孔距屋內最右側壁面距離約414.5cm ,距地面約214.5cm ,孔徑約1.6cm ×1.8c m之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琼賢,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足以使吳琼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寶城開槍後即持上開手槍上車,與陳源甲、劉建廷一同逃逸離去,並遺留上開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 枚、彈頭碎片2 枚及上開制式子彈1 顆在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吳琼賢、蔡全義、陳源甲、簡寶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為被告黃如意、劉建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雖係經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99年月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2642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 條第1項、第206 條第1 項所規範。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3764號函,係本院依法囑託該局鑑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該局提出之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23 、131 頁、院二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陳源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 頁反面、院一卷第26、114 頁、院二卷第7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暨現場勘查照片50張、勘查現場簡圖1 張(偵二卷第189 至205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嗣後經陳源甲與被告簡寶城、劉建廷使用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時,既可穿透巴兆公司鐵捲門(造成鐵捲門上彈孔與鐵捲門最右側距離約370 cm,最左側距離約330cm ,距地面約177cm ,孔徑約1.0cm ×1.0cm 之彈孔)、鐵捲門彈孔後方相對位置之玻璃門(造成玻璃門上彈孔與玻璃門最右側距離約371 cm,最左側距離約329cm ,距地面約179cm ,孔徑約2.1 cm×2.0cm 之彈孔,並有約37cm×27cm範圍之碎裂),擊至辦公室後方牆壁(造成牆壁上彈孔距屋內最右側壁面距離約414.5cm ,距地面約214.5cm ,孔徑約1.6cm ×1.8cm 之彈孔),顯見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已擊發之子彈裂解為彈殼1顆、彈頭碎片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認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認彈頭碎片2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及彈頭鉛心碎片,該子彈經擊發後既可穿透鐵捲門、玻璃門,足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26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二卷第206至207 頁)。嗣本院另就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結果略以: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3764號函1 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89 頁)。綜上,可知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陳源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源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陳源甲、簡寶城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陳源甲、簡寶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羈押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4至6頁、羈押五卷第11頁至12頁、偵二卷第439 頁、院一卷第26至27頁、114 頁、206 頁、院二卷第14、70至72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卷第23至27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第12至14頁、25至27頁、58頁、11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地圖暨被告等作案行進動向、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暨現場勘查照片50張、勘查現場簡圖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2642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10張、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3764號函文1 份(警卷第67至68、第260 至264 、偵二卷第189 至205 頁、206 至207 頁反面、院一卷第18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源甲、簡寶城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源甲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簡寶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劉建廷部分:被告劉建廷固坦承曾於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隨同被告陳源甲,由被告陳源甲駕駛車號9567-QP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地區,駛至高雄鳳山繞了兩圈就回嘉義,同年月23日上午4 時許,由被告陳源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簡寶城、劉建廷至高雄地區,而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駛至巴兆公司附近,簡寶城持上開槍、彈下車朝巴兆公司鳴槍擊發示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 月22日在嘉義民雄街上巧遇被告陳源甲,兩人是一起去吃飯喝酒,到了晚間8 、9 點時,被告陳源甲要到高雄,但未告知要去勘查現場地形,伊因沒事,所以跟被告陳源甲一同前往,被告陳源甲到了高雄後繞了兩圈後就返回嘉義,後被告陳源甲聯繫被告簡寶城,等被告簡寶城到後,陳源甲就表示說要到高雄處理事情,但未說要處理什麼事情,伊因沒事,所以就一起到高雄去,到達高雄後被告陳源甲就跟被告簡寶城表示說「現在沒有什麼人了,你可以下去了」,被告簡寶城隨後就下車,伊就在車上聽到槍聲,伊事前不知道被告陳源甲與簡寶城到高雄是為了要恐嚇被害人吳琼賢,也不知道他們二人有攜帶槍、彈,更沒有在現場把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源甲雖曾供稱被告劉建廷擔任把風行為,但被告陳源甲嗣後已坦承係因被告劉建廷將被告陳源甲供出,因生氣才亂講被告劉建廷擔任把風行為,另被告簡寶城前後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而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供述,即被告劉建廷事前對同案被告陳源甲、簡寶城持有槍、彈,並至高雄開槍恐嚇並不知情,亦未在現場把風前後一致,且如被告劉建廷在現場把風,何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有被告簡寶城1 人,故被告劉建廷與共同被告陳源甲、簡寶城、黃如意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1)被告陳源甲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是大家(與被告簡寶城、劉建廷)看被告黃如意不高興,大家約要替被告黃如意出口氣,大家說好要開槍的,伊有告訴被告劉建廷要去開槍,被告劉建廷就與被告簡寶城一起下車,由被告簡寶城開槍,被告劉建廷在旁邊注意有無警察,伊負責開車(聲羈一卷第20頁)等語,又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跟被告簡寶城、劉建廷一起去做的,由被告簡寶城開槍、被告劉建廷「叫水」就是把風,伊負責開車(偵一卷第4 至6 頁)等語;另被告簡寶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陳源甲邀伊及被告劉建廷去高雄,到的時候他在車上交槍給伊,被告劉建廷有看到被告陳源甲把槍給伊,被告陳源甲叫被告劉建廷下去看,叫伊去開槍(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第26頁)等語,另參酌被告劉建廷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手機且案發當日有帶手機在身上(偵二卷第221 頁、院二卷第73頁),而被告陳源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被告簡寶城下車開槍時,伊並未使用被告劉建廷手機(院二卷第73至74頁)等語,被告簡寶城於本院審理中:下車開槍時沒有帶別人手機下車(院二卷第33頁)等語,足認被告劉建廷之手機未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劉建廷上開手機門號於案發(即99年7 月23日5 時30許)前即當日5時21分56秒、5 時22分56秒有發話給被告陳源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9秒、21秒之通話記錄(被告劉建廷手機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103 號19樓樓頂、被告陳源甲手機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街72號13樓頂)(警卷第265 頁反面、267 頁),由上開被告劉建廷與被告陳源甲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陳源甲與被告劉建廷於電話通聯記錄之時間,亦即案發前10分鐘並未同處一處。綜上,觀諸上開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兩人分別於不同時、地,各別所為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劉建廷於事前即知共同持有槍、彈,且擔任把風的行為乙節大致相符,暨被告劉建廷與被告陳源甲手機電話通聯記錄之時間及兩人之基地台位置,堪認被告劉建廷對於當日與被告陳源甲、簡寶城持有上開槍、彈及至高雄恐嚇的目的事前知情,且有下車把風之行為之分擔甚明。

(2)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於99年7 月22日第一次到高雄去吳琼賢那裡勘查地形時,並未告知被告劉建廷為何事,第二次與被告簡寶城、劉建廷到高雄(99年7 月23日)時,伊並未告訴被告劉建廷為何事到高雄,因伊有喝點酒所以請被告劉建廷幫伊開車,後來仍係伊開車,被告劉建廷並無喝酒,伊只是叫他一起到高雄,當時係伊坐前座,被告劉建廷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被告簡寶城坐在駕駛座後面,當天被告劉建廷並無更換座位,伊在嘉義時就告訴被告簡寶城開槍地點,到案發地點後伊叫被告簡寶城坐前座,然後伊在車上拿槍給到副駕駛座的被告簡寶城,伊等車停在巷子裡,被告簡寶城下車後去對面吳琼賢公司開槍,當時被告劉建廷與伊在車上抽菸聊天,伊與被告劉建廷都是清醒的,被告簡寶城當天開槍時,伊沒有下車,被告劉建廷不知道被告簡寶城下車是要去開槍,他沒有把風(院一卷第225 至230 頁、235 至239 、245 至249 頁),嗣後於審理中陳述:被告劉建廷是自己上車的,被告簡寶城下去開槍時,伊在抽菸,被告劉建廷在後面做什麼,伊沒有轉頭看不知道(院二卷第73頁);被告劉建廷於審理中陳述:伊喝2 次酒,在車上睡著了,半醉半醒,伊都固定坐在駕駛座後面(院一卷第250頁);被告簡寶城於審理翻異前詞改稱:伊坐在車上後座靠近中間,被告陳源甲就是從駕駛座轉身將槍交給伊,他就叫伊去開槍,被告劉建廷當時有點酒醉,在睡覺,他在去的路上就在睡覺,被告陳源甲都沒有跟被告劉建廷說什麼,伊下去開槍時當時被告陳源甲跟劉建廷二人都在車上,被告劉建廷那天酒醉了不知道伊等到高雄要做什麼,被告劉建廷上車時是他自己上車,他坐在前方副駕駛座,從上車到伊開完槍回來,被告劉建廷都沒有換過位置,伊下車時被告劉建廷在睡覺(院二卷第26至28頁)。惟觀諸被告劉建廷自承到達高雄後被告陳源甲就跟被告簡寶城表示說「現在沒有什麼人了,你可以下去了」,足證被告劉建廷當時意識清醒並聽到被告陳源甲對被告簡寶城的指示,而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均證述被告劉建廷是自己上車,並無酒醉需人攙扶之情形,以及被告劉建廷於案發前使用手機與被告陳源甲手機之通聯紀錄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劉建廷在被告簡寶城下車開槍時意識清醒,顯與被告簡寶城之證述被告劉建廷酒醉在睡覺不符,且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3 人對於3 人於小客車內乘坐位置、交槍經過情形等,均有矛盾,倘謂被告劉建廷隨同被告陳源甲先於前一晚(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自嘉義至高雄勘查地形,同日晚間11時許直接返回嘉義,又於同年月23日上午4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地區均未詢問原因,全然不知同案被告陳源甲、簡寶城至高雄之目的係為開槍恐嚇被害人吳琼賢孰能置信?是以證人陳源甲、簡寶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劉建廷對渠等持有槍、彈欲至被害人吳琼賢之巴兆公司開槍恐嚇示警並不知情乙節,核屬事後迴護被告劉建廷之詞,尚難採信。至辯護人辯稱:如被告劉建廷在現場把風何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有被告簡寶城1 人云云。然查,監視器之拍攝與其所裝置之位置、監視器之數量及拍攝角度有關,尚難僅以本案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告簡寶城,即據此為被告劉建廷並未下車為把風行為之認定。綜上,被告劉建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建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3.黃如意部分:訊據被告黃如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伊就告訴員工即被告陳源甲,如果到高雄去找被害人吳琼賢,叫被害人吳琼賢打電話給伊,伊要問被害人吳琼賢一件事情,並且叫被害人吳琼賢注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如意並未於事前指示或教唆,亦不知被告陳源甲會持槍至巴兆公司開槍示警,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應諭知無罪云云,惟查:

(1)被告黃如意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伊與被害人吳琼賢因事鬧翻,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吳琼賢,但被害人吳琼賢都不接,伊當時很生氣,所以跟旁邊的小弟講「吳琼賢出賣我,我跟他那麼好的兄弟,替他去被人家用槍打,他還去對方和好,拿錢給對方」、「幹你娘!我要跟吳琼賢吵架,跟他輸贏」,被告陳源甲就告訴伊「大ㄟ,我來找就好」,之後那些年輕人要去找被害人吳琼賢的麻煩,伊也知道那些事情,伊也發簡訊給被害人吳琼賢說有些人要去找他,看他要不要回伊簡訊(聲羈一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述:或許我在盛怒之下決定一件事,就造成了悲劇(偵二卷第392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跟被害人吳琼賢是40年的朋友,今天是他惹的事情,而伊太在乎他,伊用了最拙劣的方式去表達了伊對他的不滿(院一卷第1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甲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害人吳琼賢與伊的老闆黃如意有點不高興,伊等(被告簡寶城、劉建廷)就去處理(偵一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如意曾在伊面前抱怨吳琼賢,伊曾向被告黃如意說「老大,這我們來處理就好」(院一卷第234 頁),觀諸上開被告黃如意、陳源甲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源甲原本與被害人吳琼賢間並無恩怨,乃係因被告黃如意於向其小弟即被告陳源甲表達對被害人吳琼賢不滿後,被告陳源甲才向被告黃如意表示,會幫大哥即被告黃如意處理被害人吳琼賢之事,被告黃如意對於被告陳源甲處理的方式是去找被害人吳琼賢的麻煩亦知悉,換言之,被告黃如意係有意讓被告陳源甲介入其與被害人吳琼賢間之糾葛處理,並非僅係請被告陳源甲找被害人吳琼賢回被告黃如意之電話,被告黃如意對於被告陳源甲會去找被害人吳琼賢「處理」之方式,為恐嚇示警之意思乙事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是被告黃如意對於被告陳源甲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恐嚇示警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被告黃如意上開恐嚇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

(2)本案被告陳源甲自行決定以開槍示警之手段以達恐嚇被害人吳琼賢之目的,故將於93年間自「崁頂阿原」委託代管而無故寄藏之槍、彈取出,並覓得被告簡寶城及劉建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源甲駕車載同被告簡寶城、劉建廷,由被告劉建廷把風,被告簡寶城持上開槍、彈下車朝巴兆公司鳴槍擊發示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吳琼賢,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足以使被害人吳琼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如意與被告陳源甲間對於被告陳源甲會去找被害人吳琼賢恐嚇示警之意思有默示之合致,而被告陳源甲之後係為處理被告黃如意上開與被害人吳琼賢間之糾葛找簡寶城、劉建廷至被害人吳琼賢經營之巴兆公司鳴槍擊發示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如意與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就恐嚇被害人吳琼賢此部分範圍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綜上,被告黃如意前揭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源甲於93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崁頂阿原」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迄99年10月間遭查獲止,其寄藏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修正,惟依上開說明,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源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寶城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建廷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寶城、劉建廷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被告陳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如意、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就渠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源甲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簡寶城、劉建廷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黃如意為被告陳源甲所追隨之「大哥」及老闆,因個人與被害人吳琼賢糾紛緣故,與被告陳源甲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源甲去找被害人吳琼賢。而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均明知其寄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渠等因被告黃如意與被害人吳琼賢因細故生嫌隙,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即共同持槍前往上開被害人吳琼賢經營之巴兆公司,槍擊巴兆公司鐵捲門示警恐嚇,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復審酌本案發生之起因,源自被告黃如意對被害人吳琼賢心生不滿所致,且被告陳源甲自與被告黃如意對被害人吳琼賢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後,即主動覓得被告簡寶城、劉建廷共同執行恐嚇之行為,被告陳源甲並提供前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槍、彈至被害人吳琼賢巴兆公司開槍示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簡寶城係執行開槍行為之人及被告劉建廷僅配合把風等角色,兼衡被告黃如意、劉建廷仍飾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暨被告黃如意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爆裂物等前科紀錄;被告陳源甲多年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紀錄;被告簡寶城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被告劉建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至於被告陳源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源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為避免誤傷行人及無辜,利用清晨無人之際遂指示被告簡寶城朝巴兆公司鐵捲門鳴槍擊發示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尚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二卷第107 至11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或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源甲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僅因介入處理被告黃如意與被害人吳琼賢之糾紛,即率同被告簡寶城、劉建廷至被害人吳琼賢之巴兆公司開槍示警,考諸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早為政府懸令嚴禁查緝,期免對於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害,且被告陳源甲尚持以對被害人吳琼賢巴兆公司開槍示警,被告陳源甲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黃如意自稱從事珠寶交易,年收入約幾千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源甲自稱從事房地產仲介,年收入介於10幾萬至100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寶城自稱從事鐵工,平均月收入3、4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建廷自稱前在台中廣達工地上班,平均月收入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源甲、簡寶城、劉建廷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本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顆1 顆,因送鑑定試射(詳前述),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支,雖為被告黃如意所有,業據被告黃如意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59 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意於99年7 月間,與被害人吳琼賢因細故而生嫌隙,且因認被害人吳琼賢逃避不予回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另名友人蔡全義放話,對被害人吳琼賢恫稱:如不回話,要找人「放砲」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吳琼賢;同年月22日上午3 時4 分許,仍基於承前恐嚇之單一犯意,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吳琼賢經營之巴兆公司,透過該公司員工魏以勇放話,對被害人吳琼賢恫稱:馬上與被告黃如意聯絡,否則會有事情發生,致生危害於吳琼賢等語,因認被告黃如意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如意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如意警詢、偵訊供述、證人吳琼賢、魏以勇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蔡全義警詢之證述、巴兆公司電話留言簿2 紙、證人吳琼賢電話(00-0000000)通聯資料、蔡全義電話(0000000000)簡訊翻拍畫面數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如意固坦認於99年7 月間曾傳簡訊給蔡全義,亦曾打電話至被害人吳琼賢經營之巴兆公司透過魏以勇傳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伊傳簡訊給蔡全義及以電話透過魏以勇傳話給被害人吳琼賢係要警示被害人吳琼賢,陳俊傑將對其不利,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害人吳琼賢於審理中證述:蔡全義並未對其轉述「若你未回電,要對你放炮」,而是透過葉原榮轉述的,惟證人蔡全義於審理中證述:伊並未轉述「放炮」之事予被害人吳琼賢,亦未向葉原榮談及「放炮」之事,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吳琼賢指訴不實並有瑕疵,不足為被告黃如意不利之認定,應予無罪諭知。另縱認定被告黃如意透過魏以勇「如不回電,會有事情發生」,然證人魏以勇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如意曾經到被害人吳琼賢家住,兩人關係應該不錯等語,證人吳琼賢證述:魏以勇於槍擊發生前有告知伊需與被告黃如意聯絡,他說要對伊不利或怎樣,伊心裡想應該不會,所以伊沒有注意去聽,詳細的問等語,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吳琼賢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應予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經查:

1.證人蔡全義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黃如意並無要伊轉告被害人吳琼賢,如果被害人吳琼賢不回他電話,要找人對被害人琼賢放炮,只有要伊轉述被害人吳琼賢「我在找他,要回電話」等語(偵二卷第21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如意曾經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伊,叫伊轉告被害人吳琼賢被告黃如意在找他,被告黃如意並未要伊告知被害人吳琼賢如果不回電話要找人對他放炮,伊只有告訴台商葉原榮,被告黃如意在找被害人吳琼賢,本案事前伊都不知道,是事後收到簡訊及被害人吳琼賢告訴伊家裡被人開槍伊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琼賢於偵訊中證稱:巴兆公司遭槍擊前後,伊沒有接獲恐嚇電話,被告黃如意曾經透過蔡全義,向伊表示如果不回電的話,就會對伊放炮,當時伊不知道放炮是何意,過了

一、兩天就發生槍擊事件,伊懷疑應該是開槍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說蔡全義曾轉達被告黃如意之意思,若伊沒有回電,要對伊放炮,但「若你未回電,要對你放炮」這句話不是蔡全義親自轉述予伊,蔡全義係經過台商朋友葉原榮在黃如意向伊放炮前兩天,大家聊天時告訴伊這個狀況的,伊那時候也不知道「放炮」係何意思,伊係被開槍後才了解「放炮」的意思等語(院一卷第212 至213 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全義否認曾替被告黃如意傳話給被害人吳琼賢謂如不回電即找人放炮之訊息,亦未透過台商葉原榮傳遞如不回電即找人放炮之訊息予被害人吳琼賢,僅係轉告被害人吳琼賢被告黃如意在找他,而被害人吳琼賢對於證人蔡全義是否曾替被告黃如意傳遞如果被害人吳琼賢不回被告黃如意電話,就會對被害人吳琼賢放炮乙節,於偵訊中證述係蔡全義轉告上開「放炮」訊息,卻又於審理中證述上開「放炮」之訊息並非證人蔡全義所轉告,而係蔡全義透過台商葉原榮,再由葉原榮與吳琼賢聊天時所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蔡全義之證述亦有矛盾,是被害人吳琼賢此部分指訴即有瑕疵。

2.證人魏以勇於警詢中陳述:99年7 月8 日7 時35分、同日22時45分此兩通電話,被告黃如意打電話要找公司吳老闆,當時因老闆不在,被告黃如意得知後僅叫伊託轉老闆,叫老闆與他聯絡,同年7 月22日3 時4 分該通電話較異於平常,當時被告黃如意叫伊趕快聯絡到老闆吳琼賢,並要老闆馬上與被告黃如意聯絡,否則將有事情發生等語(警卷第247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最後一次是99年7 月22日,伊現在時間有點記不清楚,被告黃如意的確是於槍擊案前一天有打電話來找老闆,黃如意說要老闆趕快跟他聯絡,否則會發生事情等語(偵二卷第211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琼賢於審理中證述:伊之擔任保安工作之員工魏以勇有告知被告黃如意找伊,請伊馬上與其聯絡,如果再不回電話,會對伊不利還是不客氣的意思,伊心裡想應該是不會,所以伊就沒有注意去聽、詳細再問,被告黃如意透過伊員工魏以勇示警「有事會發生」,及台商葉原榮告訴伊如果再不回電話,要找人放炮等事,當時伊心中不會感到害怕等語(院一卷第214 至21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魏以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黃如意要老闆「馬上與黃如意聯絡,否則將有事情發生」,然而,「馬上與黃如意聯絡,否則將有事情發生」,其上下文意,是否含有恐嚇之意思,語意並不明確,綜觀被告黃如意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尚難認被告黃如意此時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被害人吳琼賢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3.另由證人蔡全義電話(0000000000)簡訊翻拍畫面內容(1 )99年7 月15日「回我電話蔡老闆,我在找狗仔八中(即吳琼賢)吵架,幹!惹事推給人家還落逃,好面子自不量力矣」;(2 )99年7 月21日又傳簡訊給「義師:我是黃如意,請咱吳老大(即吳琼賢)速電話給我,有事對誤」;(3 )99年7 月21日「義師:別再無謂的爭,雖然過程有點迷離紛亂,但欠你總是真,黃家幫的小弟負我背不義之名,我只能默默承受,但哈雷與小白不熟,若言語有誤,會釀人命,我言盡於此。本就義務處理此事,所以若你覺得你角頭有人對此事不滿,那…還錢一回事,打戰又另一回事,請問灣裡有誰不滿,我黃家幫跟他直行!地點到台南,戰場亦是灣裡,夠意思吧!若是君子之爭氣,就回話吧!一句話" 別報案" 」;(4 )99年7 月22日「黃家幫主旨:有夠強有夠雄有夠沒天良!手持三尺青鋒,不斬忠良之後」;(5 )99年7 月22日「你只要善用告知"八中" 之權利即可!阿彌陀佛」;(6 )99年7 月22日「老大我的卡號是00000000 00000000 廈門建行,黃國強」;(7 )99年7 月23日「義師:今晨一夢八中哥家被放炮,是否您傑作?我義父不值五萬五,記好錢償還之日亦是開戰日,戰場您故鄉" 灣裡" 蟑螂字」。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與被害人吳琼賢有關者係上開(1 )、(2 )(5)、(7 ),惟編號(7 )視其內容及簡訊上之署名顯非被告黃如意所為,而編號(1 )、(2 )、(5 )之內容分別係要證人蔡全義回被告黃如意電話、轉達被告黃如意要找被害人吳琼賢速給被告黃如意電話,及要蔡全義善用告知被害人吳琼賢之權利等語句,難認含有恐嚇之意思,尚難認被告黃如意此時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被害人吳琼賢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五)綜上,被害人吳琼賢對於證人蔡全義是否替被告黃如意傳遞如果被害人吳琼賢不回被告黃如意電話,就會對吳琼賢放炮乙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蔡全義之證述不符,故其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另被告黃如意透過證人魏以勇轉述之上開「馬上與黃如意聯絡,否則將有事情發生」及蔡全義電話之翻拍簡訊內容之語句,均難遽以認定被告黃如意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被害人吳琼賢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被害人吳琼賢亦證述:被告黃如意透過之員工魏以勇示警「有事會發生」,及台商葉原榮告訴伊如果再不回電話,要找人放炮等事,當時伊心中不會感到害怕,伊係被開槍後才了解「放炮」的意思,已如前述,可見被害人吳琼賢當時,並未因魏以勇、葉原榮所傳遞之上開訊息而心生恐懼,是被告黃如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有罪部分所認明被告黃如意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具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或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前不詳某時起,以不詳代價,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1 支(未扣案)、9mm 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持有之。而於93年間某時,在台北市○○○路某學校旁,被告黃如意交寄上開槍、彈給被告陳源甲。被告黃如意於99年7 月間,與其友人吳琼賢因細故而生嫌隙,欲找吳琼賢,因吳琼賢始終未有回應,被告黃如意乃基於承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進而恐嚇之單一犯意,由為其保管前述槍、彈之被告陳源甲,覓得被告簡寶城、劉建廷,共同基於前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進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3日5 時30分許,由被告陳源甲駕車,駛至巴兆公司門口,被告劉建廷把風,被告簡寶城持上開槍、彈下車朝巴兆公司鳴槍擊發示警,因認被告黃如意除前述經本院認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如意涉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源甲於100 年10月4 日聲請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黃如意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如意堅詞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行,辯稱:伊92年就到大陸,一直到95年回臺灣投案,所以93年伊根本不在臺灣,不可能在93年拿槍、彈給被告陳源甲,亦不知被告陳源甲會持槍至巴兆公司開槍示警,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如意於92年間遭通緝,長期在大陸經商未歸,迄95年底始回台服刑,有被告黃如意入出境資料可稽,故被告黃如意自無於93年前不詳某時起無故持有起訴書所載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更未於93年間某時,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陳源甲。被告陳源甲雖曾於聲請羈押庭訊問時指述上開槍彈為被告黃如意所交付,惟被告陳源甲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供稱上開槍、彈並非被告黃如意所交付,是無法以被告陳源甲偶然錯誤之陳述,據為被告黃如意持有上開槍、彈之證據,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如意確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應予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經查:

1.被告黃如意自承於92年間至95年間長期在大陸等語,且經本院查被告黃如意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黃如意自92年7 月27日自臺灣出境,至95年10月22日再入境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資料(院一卷第145 至14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甲於聲請羈押庭陳述:槍枝從台北向黃如意拿的,後改稱是被告黃如意之前放在伊這裏的。又改稱槍枝是被告黃如意的朋友『崁忠』拿給伊的,但被告黃如意不知道這件事情,伊剛剛的陳述錯了,現在更正(羈押一卷第20至21頁、第25頁),嗣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槍、彈係「崁頂阿原」在入監服刑前在臺北市○○○路某學校旁寄放給伊,在羈押庭時因人不舒服聽錯並誤解法官意思說錯,後來伊有改正(偵一卷第5 至6 頁、羈押一卷第25頁、院一卷第26、114 、231 、232),觀諸上開被告陳源甲前後說詞不同,即有瑕疵,自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3.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中陳述:伊未拿槍給被告陳源甲,伊認為不是綽號「崁頂阿原」之男子所交付的,因「崁頂阿原」已於多年前去世了(警卷第44頁),上開被告黃如意與被告陳源甲之陳述不符,縱被告黃如意上開所述為真,亦為被告黃如意之意見,尚難遽以為被告黃如意不利之認定。

4.另上開改造手槍未扣案,無法經由採取槍枝上是否有被告黃如意之指紋以佐證被告陳源甲在聲請羈押庭所述「槍枝從台北向黃如意拿的或是被告黃如意之前放在伊這裏的」之真實性,此外亦無目擊證人可證明是否係由被告黃如意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陳源甲。

5.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案被告陳源甲係自行決定將於93年間自「崁頂阿原」委託代管而無故寄藏之槍、彈取出,並覓得被告簡寶城及劉建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源甲駕車載同被告簡寶城、劉建廷,由被告劉建廷把風,被告簡寶城持上開槍、彈下車朝巴兆公司鳴槍擊發示警,已如前述,則就上開被告陳源甲與被告劉建廷勘查地形、交付上開槍、彈予簡寶城均由被告陳源甲獨自決定並親自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簡寶城觀之,顯見被告陳源甲以前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槍、彈,以對巴兆公司擊發示警而達恐嚇被害人吳琼賢目的之行為,已超越其與被告黃如意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計畫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黃如意自無庸就被告陳源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外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負責,是被告黃如意辯稱不知被告陳源甲會以持槍、彈至巴兆公司開槍示警之方式恐嚇吳琼賢,尚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黃如意自92年7 月27日至95年10月22日之期間人並不在臺灣,故被告黃如意客觀上實難於起訴書所載之「93年間某時」將上開槍、彈在臺北市○○○路某學校旁寄放給被告陳源甲,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源甲在上開聲請羈押庭時不利被告黃如意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陳源甲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復無其他除共同被告陳源甲自白外之補強證據,另被告黃如意無庸就被告陳源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外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負責,已如前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如意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如意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如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黃如意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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