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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東柏陳奕帆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仲毅於民國100年7月2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U9-6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後昌路與學專路口時,不慎擦撞由告訴代理人周榮順之母周張錦菊騎乘之腳踏車,該腳踏車因而倒地,致周張錦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膜炎併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對周張錦菊施以必要之救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程仲毅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因於處分前經告訴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議,而於同日確定。被告旋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之101 年2月3日,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毒品減害專戶如數繳訖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稽,被告並無未遵命履行之情事。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以被告尚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繳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違背履行事項之情形,因而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該署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1 年7月2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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