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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6號、99年度簡字第344號、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並折抵扣除形式上已執行部分,甫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省道88號快速道路潮洲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5日下午8時50分許,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為警逮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怡萱之住所即戶籍地雖位在彰化縣秀水鄉○○路62號,且犯罪地點係在屏東縣潮洲鎮省道88號快速道路潮洲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內,惟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於101年3月1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時(101年5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高雄市大寮區內坑村淑德新村1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怡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其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L專-1011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185,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紙(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施用毒品者有相當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與一般犯罪行為之動機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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