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26號
- 原告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T.G.J. Be.
- 原告
-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即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Franz Koc.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共同訴訟代
- 法定代理人
- 理人暨送達
- 法定代理人
- 代收人 李子為
- 複代理人
- 李穎甄
- 被告
- 陳科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民國101 年度智簡字第15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八號字體,及至少以十五公分乘以二十四公分之版面,登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兼指2 位原告,如係個別指涉則予指明之,下同)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在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原告前依我國商標法申請註冊且現仍屬專用期間之商標,基於我國既為WTO 會員,依TRIPS 協定,就商標之保護乃係採取「屬地原則」,則本件自以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職是,上訴人共同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逕列其法定代理人李子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即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係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公司,且深受消費者大眾喜愛。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及圖商標、原告彪馬公司之「PUMA」及圖商標,業已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核准,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即「adidas」及圖商標,下稱前述「adidas」商標)、00000000及00000000號(即「PUMA」及圖商標,下稱前述「PUMA」商標),而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
㈡被告明知前述「PUMA」商標、「adidas」商標,分別係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1 年1 月28日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夜市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招仔」之男子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衣服一批,並自當晚起,在前述夜市擺攤公開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 元至350 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為警查悉全情,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㈢以被告自陳之產品零售平均單價270 元(計算式為(190 +350 )÷2 =270 ),並考量被告曾有數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且於本案案發後未幾,旋於101 年4 月5 日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50 號麟洛夜市另犯違反商標法犯行為警查獲,暨被告本次侵害商標權之情節、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商標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與本次遭侵害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等因素,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分別賠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40萬5000元。
㈣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0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40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全部刊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前述第1 、2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坦承原告前述主張販賣仿冒前述商標衣服之侵害商標權(違反商標法)事實,惟另以:被告現有之賠償能力僅以每月3000元、總額6 萬元為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已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範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前述「adidas」商標、「PUMA」商標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就衣服等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與綽號「招仔」或「照仔」(均閩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逕稱「招仔」)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招仔」先於101 年1 月28日2 時許,將連同仿冒前述「adidas」、「PUMA」商標衣服在內之仿冒商標衣服(含T恤、POLO衫、外套等樣式)一批交予被告寄賣,而被告則同日晚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夜市(即原址設青年路之「青年夜市」,因規模日益擴大方遷址博愛路),擺攤公開陳列前述仿冒商標衣服一批,並以每件T恤或POLO衫190 元、每件外套350 元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得款由被告按實際賣出之件數,每件抽取5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招仔」所有。嗣因員警自同日夜間22時50分許前往前述夜市執行市場掃蕩勤務而親見上情,乃旋於同日23時5 分許對被告之攤位執行查緝,並當場扣得仿冒前述「adidas」商標T恤60件、仿冒前述「PUMA」商標T恤37件、外套5 件等仿冒衣服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總統於100 年6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之商標法,雖經行政院令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茲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為不利,是以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而就民事求償方面,依實體法從舊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關於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前述「adidas」、「PUMA」商標衣服等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其雖主張以平均零售單價270 元之150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請求4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前述「adidas」商標之衣服之樣式均係零售單價為190 元之T恤,且為警查扣之數量為60件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前即曾因商標法等罪入監服刑,於96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繼而於98至100 年間,5 度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犯行(嗣分別遭判處拘役50日或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本案認明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畢竟未滿1 日、侵害商標權之方式則為擺攤公開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權衣服等本案商標權具體侵害情狀,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惟因受限資力始無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即190 元之65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基準,較為適當、公允,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以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3500元(計算式為190 ×650 =123500),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其雖亦主張以平均零售單價270 元之150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請求4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經查:
1.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仿冒前述「PUMA」商標衣服具不同樣式,其中T恤有37件、外套則有5 件,而T恤、外套之零售單價各為190 元、350 元各情,均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從而原告彪馬公司關於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70 元(計算式為(190 +350 )÷2 =270 )計算所受損害之主張,於法要屬有據。
2.惟就原告彪馬公司可得請求之倍數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前述「PUMA」商標衣服合計乃為42件,再參酌前已敘明之被告屢屢商標法經查獲之前科、本案商標權具體侵害態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即270 元之5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基準,較為適當、公允,則原告彪馬公司得以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5000元(計算式為270 ×500 =135000),原告彪馬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修正前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查本件為警查扣之仿冒前述「adidas」、「PUMA」商標衣服,其上之「adidas」、「PUMA」商標圖樣,或經標染各式不協調之線條、顏色,或與蒙面攜械人物等易生不當聯想之圖樣並列,又或遭任意裁減、拼貼,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則被告顯已害及原告之商標商譽(業務上信譽),從而自得原告請求經由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以回復商標商譽(業務上信譽)。至於登載之範圍、方法如何為適當?本院茲亦斟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被告係以夜市擺攤之經營模式侵害商標權等本案商標權具體侵害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之登報請求,於「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 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為避免本院規定之版面,異於新聞紙業界之一般廣告刊登方式,致登報費用過高,甚或造成新聞紙業界之編輯困難,本院只限定最小之應登載版面,即相當於四分之一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4 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之範圍內,應為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商標商譽之必要處分,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刊登刑事判決書之部分於法尚嫌無據,而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經核尚無必要,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萬3500元、原告彪馬公司13萬5000元,及均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 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4 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