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97號、第19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10月減為5 月、10月、4 月減為2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來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邊,車門未鎖,鑰匙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該車,並隨即驅車離開現場。警方於黃來順前揭失竊車輛中,採得施明杰之右拇指紋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黃來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事實部分,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明杰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來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來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4 頁),並有車號00-0000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警二卷第14頁、第9-1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衡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大八卦釣蝦場」後門口,以不詳之工具撬開周柏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並以不詳工具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得該車及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電動工具一批、電錶測試儀器、手工具一批、水電材料一批、電線一批及發票人:陳進昆,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1 萬6,000 元之合作金庫北鼓山分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駕車離開,嗣周柏諺發現後,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嗣因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吳澤豪調借現金,吳澤豪再以將之支付積欠康立志之貨款,康立志以之提示兌現,始發現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並將上揭提示系爭支票情形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諺於偵查中之證述、⒉證人吳澤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參、⒊證人康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車號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⒌失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⒍( 吳澤豪) 指認照片1 份、⒎失竊物品明細價值資料1 份、⒏職務報告1 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周柏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告訴人遺失之系爭支票係伊友人李建良交付給伊之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柏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上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不明人士竊取,此業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 頁、偵卷第24-25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失竊物品明細價值資料1 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頁、偵卷第26頁、第3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吳澤豪調借現金,證人吳澤豪再以將之支付積欠證人康立志之貨款,證人康立志以之提示兌現,竟發現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並將上揭提示系爭支票情形通報警方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澤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15 頁、偵卷第21-22 頁),並有證人康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17-19 頁),且有失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9 頁、第10-12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㈡至系爭支票係發票人陳進昆所簽發予告訴人周柏諺之工程款項,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0日,而告訴人周柏諺於100 年12月18日遭竊後,即於翌日(即100 年12月19日)即掛失止付,業經證人周柏諺上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揭失竊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12月5 日、6 日由綽號「吳思弟」之人交付予伊,綽號「吳思弟」即為李建良云云(見偵卷第17-18 頁、第53-55 頁、院一卷第27-31 頁、院二卷第32-36 頁),而被告上揭所稱交予系爭支票貼現之李建良,業於101 年1 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35頁),已無法供本院調查以明其說,再且系爭支票係發票人陳進昆簽發予告訴人周柏諺之工程款項,而為告訴人周柏諺所持有,衡情何足於系爭支票失竊前,被告即得自李建良處受讓系爭支票? 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大可直接向銀行提示兌現,何需再轉手交付予證人吳澤豪以為借款之貼現? 是被告上開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礙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㈢系爭支票於告訴人周柏諺遭竊而掛失止付後,被告如何取得,縱與事理不符,惟此僅屬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足堪採信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被訴竊盜犯行,尚屬二事,自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是觀諸證人周柏諺於偵查中僅證述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內財物遭竊等情,並未指明遭何人竊取,又警方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外採集指紋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無與被告相符之指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8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表、照片冊、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7-48 頁),再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此觀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自明(見偵卷第31頁),故難遽以認定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內財物即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上揭所辯固礙難為本院所採信,然就起訴所揭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柏諺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失竊之系爭支票,卻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其內含系爭支票之財物之人,業如前述,而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內上揭財物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此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周柏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內財物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