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有關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簡鴻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0號、92年度易字第1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6號、98年度審簡字第3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誠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非少,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簡鴻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7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7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
月1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97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16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46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逮捕歸案,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 │中之供述。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命之事實。 │
│ │J-100406)。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 │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本│
│ │ │ 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