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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瑞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
    被      告  莊博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2弄6
                        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3月、3月、3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與陳瑞慶(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慶出面承租挖土機作為拆卸工
    具,於100年3月23日,前往郭清雄及趙政彥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地號424-6地號之土地,委由不知情之挖土機
    駕駛拆卸上開土地上之工廠廠房後,欲竊取廠房拆卸後之廢
    鐵變賣之際,因趙政彥聞訊趕赴現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清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政
    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莊博堯與另案被告陳瑞慶間,就前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毀棄損壞罪嫌云云。然查,
    被告莊博堯及另案被告陳瑞慶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毀損
    上開土地上之工廠廠房,其目的係為竊取廠房拆卸後之廢鐵
    變賣,係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為其整體竊盜行為
    之一部,應與竊盜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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