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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紹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林義紹前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猶未思悔悟、再起盜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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