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政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00年12月12日」更正為「100年6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政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0年4月18日前,另於100年4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且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之沈重負擔,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其所為實殊為不智且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珍視自身健康,積極斷絕毒害,徹底省思自新。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賴政亨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8巷25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
937 號、93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100 年度毒偵
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山路口之中央飯店935 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賴政亨同意搜索,為警於其背包內查獲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
-10168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L 專-101684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