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2行「嗣於101 年7 月2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素行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補充為「嗣於101 年7 月2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素行人口,鍾政宏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8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1404 )」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8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A101404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政宏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而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101 年7月27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於100 年間,業有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鍾政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5之1號(高
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
、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1934號、96年度簡字第6334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分
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2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未
戒斷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6日2
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有毒品素行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政宏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不諱,
又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1404)、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號:A101404)各1張在卷足佐,且被告亦是認上
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