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寶伊
于尚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寶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尚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5月、4年6月確定,嗣上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為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于尚薰於101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2樓包廂及電梯口,因故與藍○猛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衝突。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黃○中、張○琳據報至「錢櫃KTV」2樓電梯口處理時,陳寶伊明知黃○中、張○琳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這兩個菜鳥警察」、「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中及張○琳。俟黃○中、張○琳欲以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現行犯逮捕陳寶伊之際,陳寶伊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與黃○中發生拉扯,雙雙扭打於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中執行職務,並致黃○中受有臉部鈍傷、左耳鈍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警員張○琳見狀,乃出手制止陳寶伊,詎于尚薰明知張○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張○琳,妨害張○琳執行職務,並造成張○琳受有臉部挫傷、雙手及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伊、于尚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猛、證人即上開錢櫃KTV店長吳○良於警詢、證人即警員黃○中、張○琳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0~31頁),復有警員黃○中、張○琳出具之職務報告、前金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錢櫃KTV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第18~20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寶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于尚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寶伊雖同時辱罵警員黃○中及張○琳,亦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寶伊係辱罵警員之後,於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伊時,才對執行逮捕之員警施暴,顯見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有別,且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陳寶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5 月、4年6月確定,嗣上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為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寶伊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更於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伊之際,對該員警施暴,而被告余尚薰見友人即被告陳寶伊對員警辱罵及施暴,非但未加以勸阻或制止,反而對同樣欲逮捕陳寶伊之警員施暴成傷,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更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員黃○中、張○琳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寶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