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毒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李德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致遭起訴並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6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施用毒品、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00 巷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上全虹通訊行旁之巷子內,向綽號「偉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驗後淨重為1.2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及復興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2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6)、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德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漏未就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驗後淨重為1.21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