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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順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順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1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9月=1年6月)。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各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日期(├─────┬─────┼────┬─────┤          │
│  │      │          │年、月│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日)│          │          │號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0.04│本院100年 │100.09.06 │同左    │100.10.06 │編號1、2曾│
│1 │害防制│月。      │07    │度審訴字第│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          │      │2148號    │          │        │          │有期徒刑9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0.04│本院100年 │100.09.06 │同左    │100.10.06 │          │
│2 │害防制│月。      │05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214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0.08│本院100年 │101.01.18 │同左    │101.01.31 │編號3、4曾│
│3 │害防制│月。      │10    │度審訴字第│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          │      │3463號    │          │        │          │有期徒刑9 │
├─┼───┼─────┼───┼─────┼─────┼────┼─────┤月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0.08│本院100年 │101.01.18 │同左    │101.01.31 │          │
│4 │害防制│月。      │10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3463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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