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亞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亞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亞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101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而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