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祐
- 指定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
- 被告
- 林福興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羅梓銘
- 被告
- 陳志軒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169 、361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陸支(均含SIM卡)、公用電話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林聖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共陸支(均含SIM卡)、公用電話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林聖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聖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陸支(均含SIM卡)、公用電話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林福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共陸支(均含SIM卡)、公用電話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林福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梓銘、陳志軒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陸支(均含SIM卡)、公用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聖祐、林福興均明知麻黃、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為牟取不法之暴利,自民國100 年6 、7月間某日起,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購買製造毒品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並委由林聖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2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大量「鼻通寧」感冒膠囊後,交由林福興自100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先拆取上開「鼻通寧」感冒膠囊內之粉末,浸入水中溶解後,再以陶瓷漏斗、真空泵浦等器具加以過濾,並先後加入片鹼、鹽酸等化學藥品反覆過濾及中和,復以電磁爐、不鏽鋼鍋等器具予以加熱,待冷卻後,放入冰箱冷凍層固化結晶(即經溶劑蒸乾程序,使之自液態至固態變化),轉變為得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假麻黃約4公斤。嗣後林福興、林聖祐即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委由林福興於100年8、9月間某日,將上開毛重約4公斤之假麻黃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程」之成年男子,並取得「俊程」所交付之120萬元價金後朋分花用。然因「俊程」認為林福興、林聖祐所販售之上開假麻黃內含過多糖份及雜質而將之退還,林福興、林聖祐乃承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並夥同羅梓銘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夥同陳志軒100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在林福興之上開住所內,續以林聖祐購得之「鼻通寧」感冒膠囊為原料,依照上開製造方式,及使用上開器具,重新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6、15至17、32至37、44、47至5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共計55.608公克)。且於上開製造毒品期間,由林福興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林聖祐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卡;羅梓銘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事宜。
二、嗣經警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縣○○鄉○○路○○號前查獲林福興,當場扣得林福興所有用以聯絡製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記載製造毒品相關帳目之便條紙1 張(即附表編號55所示)、販售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得之現金60萬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483,0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再經警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前往林福興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之物。另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縣○○鎮○○路○○號前查獲林聖祐,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製毒事宜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 M卡)、公用電話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於100年12月23日15時許,在○○縣○○鄉○○○○區○○路○○號查獲羅梓銘及陳志軒,並在羅梓銘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製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在陳志軒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起訴書誤繕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因而查悉上情。林福興並於員警尚未及發覺其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一第75頁、卷二第37至50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30、46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祐、林福興、羅梓銘、陳志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4 至1040至42、49至52頁,警二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5 、6 、9 、12、13、5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一第224 頁背面、卷二第3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29頁);並有被告林福興書寫之毒品製造流程筆記1 紙、記載製造毒品相關帳目之便條紙1 張(詳警一卷第113 、114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67至70、73至80、88至96、98至101 頁)、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同上卷第115 至127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9 、11至14、18至23、25至31、38、39、42至46、52至54所示供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及物品;如附表編號10、24、40、41所示預備供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足佐。是被告林聖祐、林福興、羅梓銘、陳志軒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15至17、19、21至23、32至37、44、47至5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附表編號1 (即現場編號1 )所示之淡褐色晶體及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6.34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2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7.33 公克,純度約48%;㈡附表編號2 (即現場編號2 )所示之透明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4.84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3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5.66公克,純度約7 %;㈢附表編號6 (即現場編號6 )所示透明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43.23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1.0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23.43 公克;㈣附表編號15(即現場編號15 ) 所示之黃色潮濕狀物質(起訴書誤繕為白色結晶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0.38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17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1.42 公克,純度約59%;㈤附表編號16(即現場編號16)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晶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19.17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1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0.20公克,純度約53%;㈥附表編號17(即現場編號17)所示之褐色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6.5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4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7.36 公克,純度約28%;㈦附表編號32(即現場編號30-1)所示之白色潮濕狀粉末,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6.1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3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7.01公克;㈧附表編號33(即現場編號30-2)所示之黃色潮濕狀粉末,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5.1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17公克鑑定用罄,剩餘6.23公克;㈨附表編號34(即現場編號31)所示之白色針狀晶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3.7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0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4.87公克,純度約98%;㈩附表編號35(即現場編號32)所示之綠色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8.38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4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9.14 公克,純度約7 %;附表編號36(即現場編號33)所示之黃色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7.3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40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8.2公克,純度約31%;附表編號37(即現場編號34)所示之褐色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7.45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4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8.21 公克,純度約15%;附表編號44(即現場編號41)所示之乳白色晶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2.4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0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58公克,純度約96%;附表編號47(即現場編號44-1)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2.80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0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93公克,純度約90%;附表編號48(即現場編號44-2)所示之白色針狀晶體(起訴書誤繕為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5.60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0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6.75公克,純度約95%;附表編號49(即現場編號44 -3 )所示之淡棕色針狀晶體(起訴書誤繕為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3.3 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0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4.54公克,純度約89%;附表編號50(即現場編號44-4)所示之乳白色物質(起訴書誤繕為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2.6 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2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61公克,純度約4 %;附表編號51(即現場編號44-5)所示之乳白色針狀晶體(起訴書誤繕為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為20.6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取出0.0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1.84公克,純度約90%;附表編號19(即現場編號19)所示之紅色塑膠盒1 盒、編號21至23(即現場編號分別為21-1、21-2、21-3)所示之夾鏈袋3 個,經檢視均內有透明液體,且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45 至149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13、26至28、30、31、39、42、52、53所示之物品,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一第158、159 頁)。觀諸上揭扣案物品及前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等人係以含假麻黃之藥錠,經去除藥錠中之雜質,以取得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現場並未發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品,自無法確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依本案所查獲之假麻黃鹼成品、液體假麻黃鹼,以及各項器具設備、化學原料,綜合研判本案有假麻黃鹼之製造行為,雖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製造工廠」,且縱令其等知悉所提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得供他人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已著手抑或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購買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買家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尚難遽認被告等所為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此,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則,被告林福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要賺錢,方與林聖祐合資購買感冒藥丸以提煉麻黃素(即假麻黃之俗稱),並與林聖祐言明要平分販毒所得,當初是與林聖祐各出資20萬元購買感冒藥丸提煉麻黃素,但在一開始決意要提煉麻黃素前,還不知道要賣給誰,後來是經過朋友介紹,才與買主「俊程」聯繫,之後方將提煉出之麻黃素賣給「俊程」,並收取價金120 萬元,而由伊與林聖祐各分得6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226 至230 頁);被告林聖祐亦陳稱:從100 年7 、8 月間開始製作麻黃素,成本大概是30萬元,包括購買感冒藥丸、器具,將該等麻黃素賣出後,其分得6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232 頁),足徵被告林福興、林聖祐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係在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方另行起意販售該等毒品以牟利至明。故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福興主觀上係基於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一罪等語,核與上揭卷證不合,殊難採信。況因被告林福興、林聖祐2 人對於「俊程」之真實姓名均毫無所悉,得見其等與「俊程」間並無至親關係,復佐以被告林福興、林聖祐明知販售其等所提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予他人,係屬非法犯行,故倘若無利可圖,其等又何須鋌而走險故為此等違法行為。職是,被告林福興、林聖祐2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另行起意販售其等所提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已臻明確,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林福興、林聖祐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等將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丸經溶劑蒸乾、過濾程序,再加入化學藥品反覆過濾、中和,製造出假麻黃,應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另由於被告林福興、林聖祐自100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被告林福興之上開住處內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經販售交付予「俊程」,嗣因「俊程」認為該等假麻黃內含過多糖份及雜質而將之退還,被告林福興、林聖祐遂基於同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繼續製造,此等行為既係就同一批毒品加工製造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林福興、林聖祐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另行起意對外販售牟利,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前持有第四級毒品逾20公克(純質淨重)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就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林福興、林聖祐就上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福興、林聖祐所為上開製造及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4 人所為,係與徐哲暉(即販售感冒藥丸予被告林福興、林聖祐之人,另案審理中)、「俊程」(即向被告林福興等購買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訊據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徐哲暉、「俊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常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有麻黃鹼、苯丙酮、苯甲醛三種,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式,又不外乎是以⒈假麻黃鹼為原料所為鹵化、氫化、純化之傳統三階段方法;
⒉二階段之紅磷法;⒊以鋰為原料之方法;⒋以P2P 為化學原料(phenyl-2-propanone),加上甲醯胺,經過純化以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等。然本案查獲時固扣得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鹼,惟在現場並未扣得鹵化階段的關鍵試劑亞硫醯二氯,亦無氫化階段之關鍵試劑氯化鈀,抑或氫化階段所需之氫氣、高壓鋼瓶等設備,且無催化劑白金,是難認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設備扣案;此外,亦未扣得以上開其他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試劑紅磷、碘、鋰、P2P 或設備,故實難遽認上開被告等自感冒藥丸中提煉假麻黃之行為,係屬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聖祐係出資向徐哲暉購買感冒藥丸用以提煉假麻黃,被告林福興再將提煉後之假麻黃販售予綽號「俊程」之人,從而,徐哲暉銷售感冒藥丸之目的,在於賺取被告林聖祐、林福興2 人所支付之價金;「俊程」向被告林福興等購買假麻黃之目的,在於以此為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2 人分別與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等之立場對立,且各有其犯罪目的,並各自遂行其犯罪行為,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實難遽認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等4人與徐哲暉或「俊程」間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具有共犯關係。質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與徐哲暉、「俊程」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製造第四級毒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第100 條之2 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而言,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因檢察官為本件追加起訴前,並未就林福興、林聖祐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嗣針對被告林福興、林聖祐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內容,方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故既然被告林福興、林聖祐2 人就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白承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則,被告林福興於員警搜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現金後,在員警知悉其販賣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自承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及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林聖祐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林聖祐供出上手徐哲暉;被告羅梓銘、陳志軒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羅梓銘、陳志軒於被查獲時均主動將共犯林福興、林聖祐供出,而主張被告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均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林聖祐於100 年12月23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雖已供稱:提煉麻黃素所用之感冒藥丸係向徐哲暉購得;被告羅梓銘、陳志軒2 人於100 年12月23日接受警詢時亦分別供稱:係與同案被告林福興、林聖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情,然而,在被告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檢警業已鎖定徐哲暉、林聖祐及林福興等涉犯製造毒品罪嫌,而予以實施電話監聽、跟監或拘捕,此有員警對被告林聖祐及徐哲暉所為之跟監蒐證照片、監聽譯文,及被告林福興於100 年12月22日自白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福興所核發之拘票等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卷第25至33頁,警一卷第1 至11、61頁),足見徐哲暉、林福興、林聖祐等人並非源於本案被告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之供述而查獲,顯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難逕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是上開辯護人等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陳志軒為圖不法私利,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作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被告林福興、林聖祐進而持以對外販售,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均屬非輕,且考量扣案之假麻黃液體、粉末數量,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兼衡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林福興、林聖祐係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羅梓銘、陳志軒均係聽命行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福興、林聖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利用製造毒品牟取暴利,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希冀於應受刑度之外,另併科以罰金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羅梓銘、陳志軒所為製造毒品犯行,均係聽命於被告林福興、林聖祐,並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亦未因此而牟得暴利;另被告林福興、林聖祐自承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對外販售所得價金共120 萬元,除被告林福興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60萬元,係屬販毒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而應予沒收外,其餘之販毒所得60萬元縱未扣案,亦應以被告林福興、林聖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後述),更何況尚有被告林福興陳稱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現金48萬3 千元併予扣案而得以與被告林聖祐之財產連帶抵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爰不依上揭公訴意旨之聲請就被告4 人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宣告併科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15至17、19、21至23、32至37、44、47至5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13、26至28、30、31、39、42、52、53所示製造毒品所用器具上,亦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殘渣,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局101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該等殘留於製造器具及包裝器具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11、12、14、18、20、25、29、38、43、45、46、54、55所示器具或物品,均為被告林福興、林聖祐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福興、林聖祐供明在卷(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一第248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4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24、40、41所示之化學原料及膠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福興、林聖祐供明在卷(同上卷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4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係被告林福興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製毒事宜;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公用電話卡1 張,均係被告林聖祐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製毒事宜;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羅梓銘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製毒事宜,分別經被告林福興、林聖祐、羅梓銘供明在卷(同上卷第24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4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福興處所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於被告林聖祐處所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於被告陳志軒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林福興、林聖祐、陳志軒等均否認與本案之犯行相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聯絡本件製毒或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是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林福興、林聖祐陳稱其等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予「俊程」,因而取得120 萬元之販毒所得,已如前述。上開販毒所得中之現金60萬元既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於其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60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及法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林福興、林聖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林福興處另行扣得之現金483,000元,被告林福興否認與本案之犯行相關,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筆款項即係犯罪所得,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沒收依據 │ ├──┼──────┼──┼─────────────────────┼─────────┤ │1 │麻黃素(淡褐│1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色液體及晶體│ │36.34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7.33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8%,純質淨│ │ │ │ │ │重8.424 公克。 │ │ ├──┼──────┼──┼─────────────────────┼─────────┤ │2 │麻黃素(透明│1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液體) │ │34.84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5.66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7 %,純質淨│ │ │ │ │ │重1.1235公克。 │ │ ├──┼──────┼──┼─────────────────────┼─────────┤ │3 │陶瓷漏斗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4 │真空泵浦 │2台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5 │不銹鋼濾網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6 │麻黃素(3000│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cc量杯,內含│ │43.23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透明液體及白│ │淨重23.43 公克。 │ │ │ │色沈澱物) │ │ │ │ ├──┼──────┼──┼─────────────────────┼─────────┤ │7 │壓力計 │1個 │(未經鑑驗) │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8 │不銹鋼攪拌器│3支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9 │玻璃攪拌棒 │1支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10 │機油 │3罐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供犯罪預備之用,且│ │ │ │ │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為被告林聖祐、林福│ │ │ │ │ │興所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 │ │ │ │ │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 │ │ │ │ │理宣告沒收。 │ ├──┼──────┼──┼─────────────────────┼─────────┤ │11 │塑膠刮勺 │2支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12 │橘色塑膠勺子│1支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13 │橘色塑膠桶子│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14 │冰箱 │1台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15 │麻黃素(黃色│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潮濕狀物質)│ │30.38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1.42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59%,純質淨│ │ │ │ │ │重6.8381公克。 │ │ ├──┼──────┼──┼─────────────────────┼─────────┤ │16 │麻黃素(200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cc量杯,內含│ │19.17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淡黃色潮濕狀│ │淨重0.2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53%,純質淨重│ │ │ │晶體) │ │0.2014公克。 │ │ ├──┼──────┼──┼─────────────────────┼─────────┤ │17 │麻黃素(褐色│1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液體) │ │36.5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7.36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28%,純質淨│ │ │ │ │ │重4.984 公克。 │ │ ├──┼──────┼──┼─────────────────────┼─────────┤ │18 │膠囊空殼 │1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19 │紅色塑膠盒(│1盒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內有透明液體│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 │20 │瓦斯爐 │2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21 │夾鏈袋(內有│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透明液體)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22 │夾鏈袋(內有│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透明液體)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23 │夾鏈袋(內有│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透明液體)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24 │膠囊 │4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供犯罪預備之用,且│ │ │ │ │ │為被告林聖祐、林福│ │ │ │ │ │興所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 │ │ │ │ │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 │ │ │ │ │理宣告沒收。 │ ├──┼──────┼──┼─────────────────────┼─────────┤ │25 │磅秤 │1台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26 │塑膠濾網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27 │PH值檢測器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28 │電磁爐 │1台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29 │吹風機 │1台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30 │塑膠濾網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31 │不銹鋼盆子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32 │麻黃素(濾渣│1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含白色潮濕│ │26.1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狀粉末) │ │淨重7.01公克。 │ │ ├──┼──────┼──┼─────────────────────┼─────────┤ │33 │麻黃素(濾渣│1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含黃色潮濕│ │25.1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狀粉末) │ │淨重6.23公克。 │ │ ├──┼──────┼──┼─────────────────────┼─────────┤ │34 │麻黃素(白色│1盆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針狀晶體) │ │23.7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4.87公克,假麻黃純度約98%,純質淨重│ │ │ │ │ │4.8314公克。 │ │ ├──┼──────┼──┼─────────────────────┼─────────┤ │35 │麻黃素(綠色│1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液體) │ │38.38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9.14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7 %,純質淨│ │ │ │ │ │重1.3713公克。 │ │ ├──┼──────┼──┼─────────────────────┼─────────┤ │36 │麻黃素(黃色│1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液體) │ │37.3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8.20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1%,純質淨│ │ │ │ │ │重5.766 公克。 │ │ ├──┼──────┼──┼─────────────────────┼─────────┤ │37 │麻黃素(褐色│1盆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液體) │ │37.45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8.21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5%,純質淨│ │ │ │ │ │重2.799 公克。 │ │ ├──┼──────┼──┼─────────────────────┼─────────┤ │38 │紅外線燈 │1組 │(未經鑑驗) │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39 │脫水機 │1台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40 │鹽酸 │1瓶 │含HCI鹽酸成分 │供犯罪預備之用,且│ │ │ │ │ │為被告林聖祐、林福│ │ │ │ │ │興所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 │ │ │ │ │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 │ │ │ │ │理宣告沒收。 │ ├──┼──────┼──┼─────────────────────┼─────────┤ │41 │白色片狀晶體│1包 │含Sodium hydroxide氫氧化鈉成分 │供犯罪預備之用,且│ │ │ │ │ │為被告林聖祐、林福│ │ │ │ │ │興所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 │ │ │ │ │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 │ │ │ │ │理宣告沒收。 │ ├──┼──────┼──┼─────────────────────┼─────────┤ │42 │濾網 │3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43 │電風扇 │1台 │(未經鑑驗) │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44 │麻黃素(乳白│1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色晶體) │ │22.4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3.58公克,假麻黃純度約96%,純質淨重│ │ │ │ │ │3.4848公克。 │ │ ├──┼──────┼──┼─────────────────────┼─────────┤ │45 │活性碳口罩 │1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46 │紀錄製造流程│1紙 │(未經鑑驗) │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之紅包袋 │ │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47 │麻黃素(白色│1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粉末) │ │22.80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3.93公克,假麻黃純度約90%,純質淨重│ │ │ │ │ │3.609 公克。 │ │ ├──┼──────┼──┼─────────────────────┼─────────┤ │48 │麻黃素(白色│1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針狀晶體) │ │25.60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6.75公克,假麻黃純度約95%,純質淨重│ │ │ │ │ │6.4695公克。 │ │ ├──┼──────┼──┼─────────────────────┼─────────┤ │49 │麻黃素(淡棕│1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色針狀晶體)│ │23.3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4.54公克,假麻黃純度約89%,純質淨重│ │ │ │ │ │4.094 公克。 │ │ ├──┼──────┼──┼─────────────────────┼─────────┤ │50 │麻黃素(乳白│1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色物質) │ │22.66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3.6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 %,純質淨重│ │ │ │ │ │0.1548公克。 │ │ ├──┼──────┼──┼─────────────────────┼─────────┤ │51 │麻黃素(乳白│1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色針狀晶體)│ │20.69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79 公克),驗餘│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淨重1.84公克,假麻黃純度約90%,純質淨重│ │ │ │ │ │1.71公克。 │ │ ├──┼──────┼──┼─────────────────────┼─────────┤ │52 │粉碎機 │1台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53 │磨豆機 │1台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54 │食物調理機 │1台 │(未經鑑驗) │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 │ │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 │55 │記載帳目之便│1張 │(未經鑑驗) │本件製毒所用,且為│ │ │條紙 │ │ │被告林聖祐、林福興│ │ │ │ │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 │ │ │ │之法理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