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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陳采葳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璋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璋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博高架橋西側南向北第五燈桿附近時,適有毛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黃國璋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知該時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超車不易,於按鳴喇叭後,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毛芷萱之左側超車,雖前車頭已超越毛芷萱之機車,但後車身右側卻不慎與機車龍頭左側把手、車身擦撞,毛芷萱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黃國璋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芷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國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璋於偵訊、原審、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2、5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芷萱於警詢時陳稱:7516-FW自小客車駕駛在我後面鳴喇叭,他就從我左邊要超我車,2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橋上的時候,被告原本在我機車的後方,他一直按喇叭,後來被告開到我的左方,還一直繼續按喇叭;當時我的機車左手邊及右手邊都有車輛,右手邊是機車,左手邊是汽車;被告開到我的左邊往我的方向逼近,他突然加速往前開,離我很近,被告車身右後方跟我的機車左邊龍頭擦撞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6、63、64頁)大致相符(本院交簡上卷第56、62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7至25、29、30頁)可稽,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16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有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附卷可稽,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並未遵守前揭規定,明知該時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超車不易,仍執意超車,於按鳴喇叭後,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由毛芷萱之左側超車,雖前車頭已超越毛芷萱之機車,但後車身右側卻不慎與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毛芷萱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有過失,且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僅因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且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嫌過輕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上述時地駕駛7516-FW自小客車(由中博高架橋北往南、快車道行駛),而對方毛芷萱是駕駛605-MAC重機車(由中博高架橋北往南、快車道行駛),2車就發生碰撞車禍;發生車禍現場因非路口,是橋上,所以沒有號誌、是白天燈光明亮、路況良好、天氣晴;當時因為人、車非常多及在行駛中,車禍現場是在快車道,所以要再進入慢車道,此時才能靠路邊再停車;毛芷萱稱是我自小客車的右邊後面車身撞擊她重機車左邊車身,撞擊點是正確,但她在快車道上,我要閃避她,前面車身過了但後面車身不慎撞倒她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認為我有過失,我們是在機汽車的混合車道,我認為我沒有保持適當的間距等語(偵卷第5頁),另於原審、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稱承認犯罪(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交簡上卷第32、54、73頁),是被告於警詢陳述車禍發生過程時,雖未明確供陳自己有過失之語句,但亦無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則始終坦承自己有過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並非自始坦承有過失,即屬有誤。

(二)依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記載「一、被告:原告未提出賠償金額。二、原告:請被告負責將疤痕處理醫療至看不見為止。三、雙方無交集。四、和解不成立。」,可知雙方因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致未能和解成立,尚難執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去過調解委員會(指在三民區公所調解),但那時都沒有帶證件,所以都不具法律效力,那次有我及我舅舅,是我爺爺叫我叫舅舅跟我一起去,舅舅表示要180萬元;後來調解程序(指原審之移付調解)我母親有到場,我母親在和解庭上是說送出國治療我身上的傷疤,這個條件我也同意;我媽媽沒有提出180萬元的要求;在三民區公所開調解庭時,我是先問過我舅舅,他說180萬元,所以我才講180萬元,這180萬元是我舅舅的意思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至58、61、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車禍發生第一天告訴人在榮總的費用4千元是我付的,包括告訴人的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我估是6萬元;(問:對於告訴人提出的除疤,你有無開出任何條件?)我提出的費用是6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雖告訴人母親於出席之該次調解程序未提及賠償金額,惟告訴人一方與被告間於第一次調解時確實曾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於2次調解程序雖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無法和解成立原因諸多,實難以雙方未和解,即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或拒絕賠償。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亦難認有違誤之處。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國璋原本在我機車的後方,他一直按喇叭,後來被告開到我的左方,還一直繼續按喇叭,被告突然加速,然後就撞上了;我沒有辦法確切說被告按幾次喇叭,但是被告有一直按;被告一直按的時候,我的左右兩邊都有車,我沒有辦法往旁邊閃,被告一直按我沒有理他,我一直往前行駛,被告就開到我的左方,他開到我的左方來又一直按喇叭,沒有猛按(本院簡上卷第56 、63、64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按喇叭是要超車沒錯,但我是超車前按喇叭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是被告為超車而按鳴喇叭,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雖稱被告有不斷按鳴喇叭之情形,但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按幾次喇叭,復又稱被告沒有猛按喇叭等語,是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迫使告訴人機車允讓之情形。再告訴人稱被告按鳴喇叭當下,告訴人兩方均有車輛而無法允讓,惟果如此,被告於此情形下如何能將汽車開至告訴人機車左方與告訴人平行行駛?且被告於告訴人後方直至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平行行駛前並無撞擊告訴人機車。又被告已將車開至告訴人機車左方,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致2車發生擦撞,此即為被告駕駛行為過失之所在,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當時因車流量多,被告為超車而加速通過,固有不當,但亦難認被告係超速行駛。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自難認有違誤之處。

(四)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惟審酌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其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雙方就調解條件無交集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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