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修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98 、267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彣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修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由阿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修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李○住處,再由阿豪持上開工具撬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李○所有之電視機1台、香菸(數量不詳)、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36-CEJ號)及施○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2本、提款卡1張,郭修彣則負責把風接應並將竊得物品搬運上車,之後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
二、郭修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騎乘上開竊得之536-CEJ 號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上之瑞興國小旁,以上開板手撬開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6875-QZ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發動電門,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上開車輛由善友自然有限公司販售予張○,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三、郭修彣嗣於102 年10月21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相同路段上之灣內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無視該處行車速限為50公里,恣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突因車輪爆胎而失控,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相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遭郭修彣逆向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出血,並造成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詎郭修彣已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陳○人車倒地且有死亡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逃往同區仁忠路176號之便利超商請店員代叫計程車後,搭乘至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並在上開6875 -QZ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T型板手1支、施○之中華郵政存摺2本、提款卡1張、李榮吉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張○、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修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48頁),核與證人李○、張○、陳○、吳○、曾○、朱○、郭○、黃○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合(見警一卷第23至51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21頁背面,偵二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得之T型板手1支、施○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李○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之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逃逸方向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被告因車禍受傷之照片5張、指認照片5張、金銀島汽車旅館125房入住資料翻拍照片4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至73、79至105、111至115、120至121頁,偵二卷第2至11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修彣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共犯「阿豪」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該工具既可撬開鐵捲門,足見其質地堅硬,是該不詳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T 型板手,既為鐵製材質,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作行兇之用,亦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及「阿豪」就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2 款加重條件,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係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且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超速駕駛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自承其當時明知其已撞擊被害人之車輛,卻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加以救護,而逕行離去。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不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恣意超速行駛,致使被害人遭撞擊後不治死亡,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逃離,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稱該支T 型扳手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76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