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福
- 被告
- 郭修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修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有福、郭修彣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朱有福駕駛車號不詳白色喜美之自小客車,搭載郭修彣,2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何正瀚(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誤載為:何正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朱有福以不詳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並由郭修彣駕駛前開車號不詳白色喜美之自小客車,均駛離現場,隨後朱有福、郭修彣互換車輛駕駛,郭修彣並將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往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底之公有停車場停放。
二、朱有福、郭修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4時6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修彣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朱有福駕駛車號不詳白色喜美之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結夥共同前往高雄左營區新莊一路底之公有停車場,由朱有福及該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由郭修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邱政維(起訴書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均誤載為:邱政雄)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朱有福前揭車號不詳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上,得手後,均離開現場。
三、朱有福、郭修彣(此部分之郭修彣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吳一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朱有福駕駛前揭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不詳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郭修彣、吳一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4人結夥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榮吉、施秀汝之住處,由吳一翰、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在外負責把風,朱有福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工具,撬開上址住宅之鐵門後,郭修彣旋與朱有福一起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李榮吉、施秀汝所有之電視、現金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香菸、檳榔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案經何正瀚、邱政維、施秀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朱有福、郭修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院一卷第42頁反面),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有福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有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瀚、邱政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偵卷第24至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8至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4、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66至6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朱有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被告朱有福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被告朱有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供稱:伊係與被告郭修彣一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行竊,被告郭修彣並非僅係在外把風等語。經查:證人吳一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警卷102年10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處所有印象,伊有在現場,進去該處所的是被告朱有福與被告郭修彣,他們有偷電視、香菸等,照片中的機車也有被偷走,當天到現場的有4人,伊看到是被告朱有福、郭修彣進去行竊的等語(見院二卷第68至70頁),核與被告朱有福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郭修彣亦未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秀汝、證人李榮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8至41頁、偵卷第24至2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第28至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朱有福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關於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被告朱有福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被告郭修彣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部分: 被告郭修彣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朱有福共同竊取告訴人何正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與被告朱有福一同前往橋頭竊車,伊當時有租車可使用,不需要偷車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朱有福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郭修彣二人開一輛喜美的車子前往橋頭,是伊開車載被告郭修彣,伊找到目標並下手行竊,得手後,伊駕駛該部在橋頭偷到的MAZDA車子,被告郭修彣則駕駛先前開過去的喜美車子,離開現場之後有換車駕駛,該部MAZDA車子就交給被告郭修彣了,被告郭修彣有說該車快沒油了,伊就叫被告郭修彣開去一個地方放著,後來那輛MAZDA車子被警方拖回去,偷車時只有伊與被告郭修彣兩人,沒有第三人在場,伊確定是跟被告郭修彣一起去的等語(見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郭修彣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郭修彣始終坦承伊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該MAZDA車子(即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何正瀚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底之公有停車場,並另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事實,且被告郭修彣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中自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係以自備的鑰匙去轉動該馬自達車輛的車門,打開車門後,再用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的電門鎖,發動後伊就將該車駛離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復帶同警員前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蒐證拍照,有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可證,復有告訴人何正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24至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4頁)可稽,則被告郭修彣於警詢時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應較其嗣後翻異前詞之供述較為可信,況細觀本案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乙事,被告朱有福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其下手竊取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足徵證人朱有福前述對於被告郭修彣所為不利證詞,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就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屬實。
⒉至被告郭修彣辯稱伊當時有租車使用,不需要偷車代步云云,然細查:被告郭修彣所指其租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0月18日20時15分起至同年月21日16時25分許止,復屆至該契約租期屆滿時,被告郭修彣並未按期還車,且拒接電話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附件資料1份(見院二卷第8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郭修彣復始終坦承伊另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所行竊之物亦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則被告郭修彣雖有租車使用,然此不足以為被告郭修彣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郭修彣請求調取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因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郭修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部分: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4至2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郭修彣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郭修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郭修彣所持之六角扳手既可用於旋開螺絲;另就事實欄三犯行,被告朱有福所持之不詳工具既可用於撬開鐵門,則足認均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對他人攻擊,勢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皆為上述定義下之「兇器」無訛。
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所為,分別係犯: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朱有福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吳一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朱有福上述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被告郭修彣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事由,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更正即可,無庸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可供參照)。末以被告朱有福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修彣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朱有福前於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26、3171號、100年簡字第3527號、58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有福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朱有福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郭修彣則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審判中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朱有福所犯之各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所犯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修彣就事實欄二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被告朱有福就事實欄一持以行竊之不詳鑰匙1支及其就事實欄三持以撬開鐵門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0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