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柳正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柳正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96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第3 案)、96年度簡字第7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嗣前揭第1 案至第4 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8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案)、97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7 案)、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8 案)、96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9 案)、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0案)、97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1案),嗣上開第6 案至第11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3案),嗣上開第5 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12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與第1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3日16時2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時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政戰官王世昌所管領,無人居住,亦未裝設門窗之空屋內,以上開鐵鉗拆卸屋內電線而竊取由王世昌所管領上開房屋內之電線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線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嗣經適前往該處巡查之海軍新訓中心直屬中隊副中隊長林平雲察覺有異,柳正吉見狀即逃離現場,林平雲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到場,柳正吉適亦於該時折返上開空屋擬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為警察覺,柳正吉見警在場復即逃離,旋經警追捕後於上開自助新村12號房屋旁當場逮捕,並扣得柳正吉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 批及柳正吉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鐵鉗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正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4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昌、證人林平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扣案鐵鉗為金屬所製,有該扣案鐵鉗之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且既能拆卸電線,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前揭電線剪斷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實已排除告訴人對前揭電線之支配而建立其自身對該電線之支配,揆諸上開說明,核與竊盜既遂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80 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29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39頁及第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價值1500元之電線,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所竊得之電線1 批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查,扣案之鐵鉗1 支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