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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9

、5008、5784、6549、6898、10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1號分別判處之拘役50、4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乙○○、丙○○、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下稱青少年純潔協會)、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3C)、己○○之財物,共7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青少年純潔協會、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伊甸基金會、大同3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丙○○、青少年純潔協會之代理人戊○○、庚○○、伊甸基金會之代理人甲○○、大同3C之代理人丁○○、己○○在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三民一分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先自檳榔攤右側出入口之櫃臺拿取香煙3包後,繼往左側開啟收銀機抽屜竊取零錢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為45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顯見其甚忽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並斟以所得之財物金額,暨其為國中畢業、犯罪時為無業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財物  │  主 文   │
│    │            │            │      │                  │          │
├──┼──────┼──────┼───┼─────────┼─────┤
│ 1  │102年1月6日 │高雄市湖內區│乙○○│辛○○於左列時、地│辛○○犯竊│
│    │18時許      │中山路一段41│      │,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8之4號檳榔攤│      │919號普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
│    │            │            │      │,行經左揭檳榔攤前│刑肆月,如│
│    │            │            │      │,見檳榔攤內無人看│易科罰金,│
│    │            │            │      │顧,將機車停放在檳│以新臺幣壹│
│    │            │            │      │榔攤前方路旁,並下│仟元折算壹│
│    │            │            │      │車走至檳榔攤右側出│日。      │
│    │            │            │      │入口,將手伸入檳榔│          │
│    │            │            │      │攤櫃臺竊取「台灣壹│          │
│    │            │            │      │陸捌」牌香菸3包得 │          │
│    │            │            │      │手,接續走至檳攤左│          │
│    │            │            │      │側出入口,再伸手將│          │
│    │            │            │      │櫃臺收銀機抽屜打開│          │
│    │            │            │      │,後竊取四格分裝之│          │
│    │            │            │      │零錢盤【內有新臺幣│          │
│    │            │            │      │(下同)50元硬幣14枚│          │
│    │            │            │      │、10元硬幣51枚、5 │          │
│    │            │            │      │硬幣9枚,合計1255 │          │
│    │            │            │      │元】得手。        │          │
├──┼──────┼──────┼───┼─────────┼─────┤
│ 2  │102年1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丙○○│辛○○於左列時、地│辛○○犯竊│
│    │16時許      │長明街313號 │      │,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豐隆服裝行│      │919號普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
│    │            │」前        │      │,行經左揭服裝店前│刑叁月,如│
│    │            │            │      │,見擺設在騎樓貨架│易科罰金,│
│    │            │            │      │上之商品無人看顧,│以新臺幣壹│
│    │            │            │      │遂徒手竊取灰色男性│仟元折算壹│
│    │            │            │      │外套1件得手。     │日。      │
├──┼──────┼──────┼───┼─────────┼─────┤
│ 3  │102年1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青少年│辛○○於左列時、地│辛○○犯竊│
│    │19時14分許  │鼎山街678號 │純潔協│,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冰心茶飲」│會    │919號普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
│    │            │前          │      │,行經左揭飲料店前│刑叁月,如│
│    │            │            │      │,見「青少年純潔協│易科罰金,│
│    │            │            │      │會」放置在飲料店櫃│以新臺幣壹│
│    │            │            │      │臺上之捐款箱無人看│仟元折算壹│
│    │            │            │      │顧,遂徒手竊取上開│日。      │
│    │            │            │      │捐款箱(內有零錢約│          │
│    │            │            │      │500元)得手。     │          │
├──┼──────┼──────┼───┼─────────┼─────┤
│ 4  │102年1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庚○○│辛○○於左列時、地│辛○○犯竊│
│    │21時49分許  │大昌二路528 │      │,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號「福利好多│      │919號普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
│    │            │彩卷行」    │      │,至左揭彩卷行前,│刑伍月,如│
│    │            │            │      │從營業窗口伸手進櫃│易科罰金,│
│    │            │            │      │臺內,竊取櫃臺上之│以新臺幣壹│
│    │            │            │      │現金2萬3,0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5  │102年1月15日│高雄市苓雅區│伊甸基│辛○○於左列時、地│辛○○犯竊│
│    │21時30分許  │福德二路14號│金會  │,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國香青草茶│      │919號普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
│    │            │」前        │      │,行經左揭飲料店前│刑肆月,如│
│    │            │            │      │,見「伊甸基金會」│易科罰金,│
│    │            │            │      │放置在飲料店櫃檯上│以新臺幣壹│
│    │            │            │      │之捐款箱無人看顧,│仟元折算壹│
│    │            │            │      │遂徒手竊取上開捐款│日。      │
│    │            │            │      │箱(內有零錢約3,  │          │
│    │            │            │      │000元)得手。     │          │
├──┼──────┼──────┼───┼─────────┼─────┤
│ 6  │102年1月25日│高雄市苓雅區│大同3C│辛○○於左列時、地│辛○○犯竊│
│    │13時15分許  │建國一路119 │      │,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號「大同3C賣│      │919號普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
│    │            │場」前      │      │,行經左揭賣場前,│刑肆月,如│
│    │            │            │      │見店家擺設在騎樓貨│易科罰金,│
│    │            │            │      │架上之商品無人看顧│以新臺幣壹│
│    │            │            │      │,遂徒手竊取該處之│仟元折算壹│
│    │            │            │      │JVC手提音響乙台得 │日。      │
│    │            │            │      │手。              │          │
├──┼──────┼──────┼───┼─────────┼─────┤
│ 7  │102年1月12日│高雄市燕巢區│己○○│辛○○於左列時、地│辛○○犯竊│
│    │14時50分許  │中興路41號無│      │,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名早餐店    │      │919號普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
│    │            │            │      │,至左揭早餐店,徒│刑肆月,如│
│    │            │            │      │手竊取櫃臺上之零錢│易科罰金,│
│    │            │            │      │罐2個(內有零錢約 │以新臺幣壹│
│    │            │            │      │1,500元)得手。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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