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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7、302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庭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庭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於97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9 日晚上7 時5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台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吸食所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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