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峻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271、3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峻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姚峻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6 月3 日21至2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先於102 年6 月5 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102 年7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盛一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峻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6 月5 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4)、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154)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7 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2554 )、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2554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