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5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8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機車電門,竊取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2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毅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2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並考量其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恣生貪念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有所欠缺,另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欠佳,且其竊取之機車迄今仍無法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未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該鑰匙於被告行竊後即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衡其並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危險物品,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