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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05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智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智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2 月9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論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光遠路附近之黃埔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為警查獲後,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莊智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二D 居所,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新臺幣《下同》1 萬5,400 元、行動電話5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口某網咖店內,以2 萬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96巷口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甫購入之上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合計3 公克,淨重合計2.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9 公克,驗前淨重1.694 公克,驗後淨重1.689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8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前開第一至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嗣上開第六至九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第九案中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除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3日與前開應執行刑6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 年9 月21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涉嫌於101 年4 月22日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46 號提起公訴在案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前揭100 年1 月7 日之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涉犯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詳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1 年4 月22日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能因法院就詐欺部分認定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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