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富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富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盜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罪,顯無悔改之意,並斟酌其係趁被害人戴○安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騎車接近戴○安而搶奪戴○安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稍有不慎可能造成戴○安騎車不穩人車倒地而傷亡,手段甚為可議,並考量其所搶奪及竊盜財物之價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搶奪時所穿戴之黑色外套(左胸印有星星圖樣)、灰藍色毛衣及黑色口罩各1件、紅色安全帽1頂,係其日常生活穿著所需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王富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良因失業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述行為:(一)於民國102年1月9日15 時許,騎乘其母親
不知情之柯○華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一路與○○街口時,趁戴○安騎乘機車不及防備
,自後方騎車接近戴○安,徒手搶奪戴○安放置在機車腳踏
板上之藍色肩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皮
夾1只、提款卡4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某水溝
附近。(二)於102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陳○秋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福利社
」,欲向陳○秋借款1000元遭拒絕後,趁陳○秋進入廚房疏
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福利社櫃檯零錢盒內之現金約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搶奪現場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月
15日19時許,至王富良位於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行搶時所穿之黑色外套、灰藍色毛
衣、黑色口罩各1件、紅色安全帽1頂及上開竊盜所得之零錢
餘款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富良於警詢、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戴○安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 │指述。 │)遭搶過程。 │
├──┼───────────┼───────────┤
│3 │被害人陳○秋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 │指述。 │)遭竊過程。 │
├──┼───────────┼───────────┤
│4 │102年1月9日被害人戴○ │證明被害人戴○安遭搶現│
│ │安遭搶奪案涉案人車偵查│場附近路段,有被告騎乘│
│ │流程圖暨所附路口監視器│之機車出現,且在被告住│
│ │翻拍畫面。 │處扣得之衣物與被告行搶│
│ │扣案之黑色外套、灰藍色│時、行搶後之穿著相符之│
│ │毛衣、黑色口罩各1件、 │事實。 │
│ │紅色安全帽1 頂。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陳○│
│ │ │秋之財物之事實。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各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