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8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海洛因包裝袋拾個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塑膠管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晉安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10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0號0樓之0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相隔幾分鐘後,於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5 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晉安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海洛因包裝袋10個、止血帶1條暨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管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2組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晉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7、32-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代號: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24-25、40頁;偵一卷第2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管吸食器1組、包裝袋10個、止血帶1條及吸食器2組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海洛因包裝袋10個、止血帶1條(均無證據顯示有殘留海洛因)暨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管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