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金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第29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金鈴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1號、97年度訴字第140號、97年度簡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7月、3月、5月、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9罪應執行刑4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1年8月22日),又於假釋期間之101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9月28日接續執行,現正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2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租屋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6日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馬金鈴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摻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1支、裝盛毒品之盒子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5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2年5月8日9時20分許,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雖已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惟因該案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有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構成累犯,是起訴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認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已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所誤。又扣案之摻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1支、裝盛毒品之盒子1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證物係伊用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上開五者皆無證據得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