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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6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之某時,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6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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