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關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7、3798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關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關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於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西路與大仁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5 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