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世喜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世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稱乙罪)。嗣經甲罪、乙罪分別應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號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7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市場公廁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市場公廁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