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涂志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上開3 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涂志強另案遭通緝,於同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機車之前方置物箱放置疑似尖刀物品而為警攔查,經警在其包包內查獲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 分 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