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月22日102 年度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詎其代表人涂煌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95號案件審理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係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與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於98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檔案,灌錄至振揚公司所有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再由陳○○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陳○○簽訂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契約,自98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前述內有違法重製音樂著作之點將家伴唱機1臺出租予陳○○,經陳○○置放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沙灣小吃部」內。嗣經警於98年2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東沙灣小吃部」執行搜索,扣得前述點將家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遭退回,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於偵查時固僅具狀對涂煌輝等自然人提出告訴(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惟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故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告訴之效力,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於被告振揚公司。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振揚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固坦承其將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後,交由陳○○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出租予東沙灣小吃部之負責人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登報方式購得本案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伊本身代理美華、華特公司,另外伊有付費向劉○○、郭○○、李○○等經銷商購買弘音、優世大公司之歌曲,伊將劉○○等人提供的歌曲灌錄至伊買來之伴唱機內,至於劉○○等人有無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資料,伊不曉得,因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吳東龍之歌曲都重複授權。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振揚公司不應被科以罰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分別為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重製、出租等權利之被專屬授權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振揚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於98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檔案重製於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後,交由陳○○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東沙灣小吃部負責人陳○○簽訂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契約,自98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之代價,將前開點將家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等節,為被告振揚公司所是認,核與證人陳○○、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振揚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22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振揚公司與高聯企業社所簽訂之98MiDi租賃契約書、高聯企業社與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亦至為明確。
㈢、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前述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後再出租予陳○○之行為,並未獲得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節,業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涂煌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並未(直接)取得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無誤,且被告振揚公司於本件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其代表人涂煌輝得以合法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權利證明文件,足徵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指述,並非子虛。
㈣、被告振揚公司雖執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扣案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來源及有無合法授權,涂煌輝於警詢、偵查中原供稱:伊不知道扣案點唱機內之歌曲有無經過豪記公司之授權、許可,可能是伊買來就有那些歌曲了(見警卷第9 至9-1 頁、偵卷一第57頁),伊是去買中古機台,裡面少說有7 、8 千首的底歌,伊只有灌美華跟華特的,豪記、瑞影的歌可能是本來就灌在機台裡面的(見偵一卷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扣案伴唱機係伊登報購入,何時地購買及向何人購買,伊均不記得。但伊有付費給劉○○、郭○○、李○○等經銷商取得歌曲之權利,伊才將歌曲檔案灌錄至前開扣案伴唱機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涂煌輝先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已存有瑕疵。
⒉涂煌輝雖援引證人劉○○、郭○○、李○○等人於另案中之證詞,欲佐證其本案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然證人劉鴻達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至11號、第1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郭○○係弘音、瑞影公司在嘉義之經銷商,伊曾向郭○○購買穩讚(B)及優世大(C)的歌曲版權30套,穩讚就是弘音跟瑞影,伊與郭○○簽訂的合約限於嘉義縣太保、水上、朴子、東石、鹿草等五個地方。後來伊將伊使用30套的權利轉讓與振揚公司,伊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時,有跟涂煌輝說伊的經營權只有在嘉義,涂煌輝說他知道,當初伊有跟涂煌輝說:弘音、瑞影公司規定絕對不可以在規定範圍之外出租機臺,伊買的權利只能在他們規定的地方使用等語(見調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再觀諸被告振揚公司與劉○○所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可知證人劉○○係於98年2月20日始將其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在嘉義縣市使用之權限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惟本案係於98年2月5日遭查獲,涂煌輝當係於98年2 月5日前,即已將附表所示歌曲檔案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被告振揚公司有無於本案遭查獲後之98年2月20日,自證人劉○○處受讓穩讚或優世大歌曲之相關權利,顯與本案涂煌輝違法重製犯行之判斷無涉。且依證人劉○○之前開證詞,證人劉○○所享有之歌曲版權僅限於嘉義縣市,並不包含本案東沙灣小吃部所在之高雄市,證人劉○○於與涂煌輝簽訂上開授權轉讓同意書時,亦已將前開區域之使用限制告知涂煌輝,涂煌輝自無從執被告振揚公司自證人劉○○受讓之權利作為其重製行為之合法權限。
⒊證人郭○○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至11號、第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郭○○代理優世大、弘音、瑞影等公司,是一個可以購買他們公司產品的窗口,伊向郭○○購買B (即穩讚)加C (即優世大)共40套的合法版權帶,伊可以合法提供給店家置入40台伴唱機內。伊算是弘音、瑞影公司的區域經銷商,伊等區域經銷商的服務範圍應該有限制,伊的區域是嘉義海區,包括布袋、東石、朴子、六甲、鹽水,伊等做這種都是有區域性的。伊於97年12月31日與涂煌輝簽定授權轉讓同意書時,已將灌錄B 加C 系列歌曲的伴唱機40台出租給店家,伊把那些點的店家資料給涂煌輝,涂煌輝應該也只能在嘉義海線使用,當初伊跟郭○○買時沒有約定,但不用約定,伊也不會去超越範圍;伊因為親戚朋友的關係,有放臺到高雄,但伊放臺到高雄的點是另外向高雄的經銷商買店家的套數,不能用嘉義的等語(見調院卷第42頁至53頁);證人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亦證陳:伊只有購買永康鄉及新化鄉之優世大版權,伊曾將伊優世大之版權讓渡給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由上述證人郭○○、李○○之證詞可知,證人郭○○、李○○原所取得之權利亦均有區域限制,其等權利範圍均不包括本案之高雄市,則涂煌輝受讓自郭○○、李○○之權利,自無可能大於郭○○及李○○,涂煌輝越區重製之行為,當屬未獲合法授權。再者,依證人郭○○、李○○、劉○○等人所述,其等讓與與被告振揚公司或涂煌輝之標的,均與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為吳東龍之音樂著作無涉,涂煌輝辯稱其係因付費予劉○○等人取得合法授權,始重製附表之歌曲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振揚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予以處罰。
三、涂煌輝本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涂煌輝與陳○○就前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涂煌輝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原審認被告振揚公司事證明確,而論處上開罪名,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復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振揚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除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自應在該條文所定罰金範圍即「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內量定其刑,而本件查無任何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判決僅科處被告振揚公司罰金15萬元,顯然低於法定最低度刑,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遭查獲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本案犯行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雖均為被告振揚公司所有,然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並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是上開扣案物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權利證明文件及所附卷頁 │ ├──┼─────────┼─────────────┼──────────────────┤ │ 1 │力量之詞、曲 │吳東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24頁) │ ├──┼─────────┼─────────────┼──────────────────┤ │ 2 │前途之詞 │98年1 月29日前被專屬授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28頁) │ │ │ │為豪記公司,之後回復為著作│授權證明書(偵卷一第17頁) │ │ │ │財產權人吳東龍。 │ │ ├──┼─────────┼─────────────┼──────────────────┤ │ 3 │前途之曲 │同上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27頁) │ │ │ │ │授權證明書(偵卷一第17頁) │ ├──┼─────────┼─────────────┼──────────────────┤ │ 4 │行棋之曲 │豪記公司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卷二第72頁)│ ├──┼─────────┼─────────────┼──────────────────┤ │ 5 │女人之曲 │豪記公司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卷二第70頁)│ ├──┼─────────┼─────────────┼──────────────────┤ │ 6 │手中情之詞、曲 │吳東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29頁) │ ├──┼─────────┼─────────────┼──────────────────┤ │ 7 │迷魂香之詞 │98年1 月29日前被專屬授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31頁) │ │ │ │為豪記公司,之後回復為著作│授權證明書(偵卷一第17頁) │ │ │ │財產權人吳東龍。 │ │ ├──┼─────────┼─────────────┼──────────────────┤ │ 8 │迷魂香之曲 │同上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卷一第30頁)│ │ │ │ │授權證明書(偵卷一第17頁) │ ├──┼─────────┼─────────────┼──────────────────┤ │ 9 │愛情爐丹之曲 │吳東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33頁) │ ├──┼─────────┼─────────────┼──────────────────┤ │ 10 │買醉的人之曲 │吳東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34頁) │ ├──┼─────────┼─────────────┼──────────────────┤ │ 11 │錯愛之詞、曲 │吳東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卷二第69頁)│ ├──┼─────────┼─────────────┼──────────────────┤ │ 12 │我問天之詞、曲 │吳東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30頁)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卷一第27頁)│ ├──┼─────────┼─────────────┼──────────────────┤ │ 13 │心聲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77頁) │ ├──┼─────────┼─────────────┼──────────────────┤ │ 14 │打拼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78頁) │ ├──┼─────────┼─────────────┼──────────────────┤ │ 15 │大樹腳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79頁) │ ├──┼─────────┼─────────────┼──────────────────┤ │ 16 │愛情鎖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77頁) │ ├──┼─────────┼─────────────┼──────────────────┤ │ 17 │女人心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80頁) │ ├──┼─────────┼─────────────┼──────────────────┤ │ 18 │冷被單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81頁) │ ├──┼─────────┼─────────────┼──────────────────┤ │ 19 │愛無底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81頁) │ ├──┼─────────┼─────────────┼──────────────────┤ │ 20 │恨情歌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82頁) │ ├──┼─────────┼─────────────┼──────────────────┤ │ 21 │還是英雄之詞、曲 │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79頁) │ ├──┼─────────┼─────────────┼──────────────────┤ │ 22 │白色的婚紗之詞、曲│瑞影公司 │授權證明書(偵卷二第8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