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西宏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20 、14228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986 、23987 、23988 、23989 、23990 、23991 、23992、23935 、23936 、26453 、26454 、26455 、2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陳西宏有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予他人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1437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係供他人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名義設立高聯企業社之本意無違,猶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幫助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等人,擅自重製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或瑞影公司合法授權之「女人心」、「愛你的日子」、「深情海岸」、「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紅塵一場夢」、「恨情歌」、「打拼」、「心聲」、「大樹腳」、「愛情鎖」、「冷被單」、「愛無底」、「還是英雄」、「傘下」、「珍惜」、「誅仙劍」、「點點點」、「紅塵緣」、「客家小炒」、「水水的目睭」、「愛河邊的咖啡」、「就是你」、「其實我也不知道」、「白色的婚紗」、「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力量」、「前途」、「愛情爐丹」、「買醉的人」、「紅顏」、「男人的汗」、「石頭心」等歌曲,並將上開歌曲以不同之群組分別於:
(一)民國(下同)98年1 月10日高聯企業社與黃清英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47 之1 號之「三姐卡拉OK」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原由黃鐘董經營「鐘影電器行」所出租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及擺放於「三姐卡拉OK」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二)98年2 月11日高聯企業社與蔡秋桂、潘玉華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47之1 號2 樓之「星之砂卡拉OK」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1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將原由黃鐘董所經營「鐘影電器行」出租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月6,000 元之代價出租及擺放於「星之砂卡拉OK」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三)98年1 月1 日高聯企業社與李薛招治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4 號之「台灣小館卡拉OK」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由高聯企業社以每台每月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將點唱家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各1 臺出租及擺放於「台灣小館卡拉OK」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四)98 年1 月1 日高聯企業社與陳水寅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由高聯企業社以每台每月4,000 元之代價將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及擺放於陳水寅與盧麗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74 號「東沙灣小吃部」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五)98年1 月10日高聯企業社與劉翠萍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82號之「漁村海鮮餐廳」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由高聯企業社以每台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點唱家電腦伴唱機3 臺出租及擺放於「漁村海鮮餐廳」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六)98年3 月15日高聯企業社與劉德忠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590 號之「海天釣蝦場」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由高聯企業社以每台每月3,500 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16臺出租及擺放於「海天釣蝦場」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七)98年3 月9 日高聯企業社與馬康鑫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320 號之「御庭園卡拉OK」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高聯企業社將電腦伴唱機3 臺以每台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及擺放於「御庭園卡拉OK」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八)98年1 月5 日高聯企業社與廖素芬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於高雄市○○區○○路9 號之「桃仔園KTV 」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原由馬康鑫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8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台每月3,750 元之代價出租及擺放於「桃仔園KTV 」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九)98年1 月13日高聯企業社與李虹瑩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237 之1 號之「二聖歌唱聯誼會」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原由張秀龍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1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月6,000 元出租及擺放於「二聖歌唱聯誼會」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十)98年3 月15日高聯企業社與劉德忠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590 號之「海天釣蝦場」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將原由張永豐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16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台每月3,500元出租及擺放於「海天釣蝦場」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十一)98年4月14日「高聯企業社」與周伶娥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340 號之「友達小吃部」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原由林傳祿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1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月5,000 元出租及擺放於「友達小吃部」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十二)98年1 月10日高聯企業社與張貴桃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50 號之「春盛海產附設卡拉OK」訂定伴唱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原由黃鐘董所經營「鐘影電器行」出租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改由高聯企業社以每月6,500 元出租及擺放於「春盛海產附設卡拉OK」店內,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
二、嗣因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去上開店家消費蒐證及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經員警於98年3 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星之砂卡拉OK」查獲,扣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無線鍵盤1 具等物,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三姐卡拉OK」查獲,並扣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本、無線鍵盤1 具等物,同年月6 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二聖歌唱聯誼會」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臺、點歌本1 本、合約書2 份等物,同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桃仔園KTV 」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8臺、遙控器8臺、點歌本8 本等物,同年6 月18日下午5 時4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海天釣蝦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6臺、遙控器16臺、點歌本16本等物,同年3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海天釣蝦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6臺、遙控器16臺、點歌本16本、硬碟9 個等物,同年7 月9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友達小吃部」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臺、點歌本1 本等物,同年3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春盛海產附設卡拉OK」查獲,同年5 月15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御庭園卡拉OK」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3 臺、遙控器3 臺、點歌本3 本等物,同年2 月5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東沙灣小吃部」查獲,並扣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臺、點歌本1 本等物,同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台灣小館卡拉OK」查獲,並扣得點唱家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各1 臺、遙控器2 臺、點歌本2 本等物。
三、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吳東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杜亦立、馮久媛、黃祥瑜、陳光璞、朱宗偉及證人黃清英、蔡秋桂、黃鐘董、馬康鑫、涂煌輝、劉德忠、張永豐、林傳祿、周伶娥、柯晶太、張貴桃、李虹瑩、李薛招治、陳水寅、張秀龍、劉翠萍、廖素芬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卷內資料,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違法不當而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西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杜亦立、馮久媛、黃祥瑜、陳光璞、朱宗偉之指述、證人黃清英、蔡秋桂、黃鐘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雄檢98年度偵字第14228 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17、18、60至62頁,原審訴字卷第261 、262 、265 頁)、證人馬康鑫、涂煌輝、劉德忠、張永豐、林傳祿、周伶娥、柯晶太、張貴桃、李虹瑩、李薛招治、陳水寅、張秀龍、劉翠萍、廖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9628號卷第1 至6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3405 號卷第168 至176 頁,雄檢99年度偵字第14630 號卷第18至21、23至25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31332 號卷第5 至8 、19至22、132 至141 、162 至165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5742號卷第1 至13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31392 號卷第4 至7 、9 至12、61至65、70至74、139至143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 號卷第1 至13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第48至51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第72至74、131 至132 、143 至148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3210號卷第1 至3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5212 號卷第362 至367 、381 至388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1142號卷第1 至9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11803 號卷第5 至6 、92至95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06021號卷第4 至6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號卷第1 至4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31333 號卷第19至21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5741號卷第1 至2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第16至17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1141號卷第1 至13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卷第26至34頁),並有告訴人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歌曲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聲明書、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於扣得之伴唱機內灌錄之40首歌曲,其中「女人心」、「愛你的日子」、「深情海岸」、「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紅塵一場夢」、「恨情歌」、「打拼」、「心聲」、「大樹腳」、「愛情鎖」、「冷被單」、「愛無底」、「還是英雄」、「傘下」、「珍惜」、「誅仙劍」、「點點點」、「紅塵緣」、「客家小炒」、「水水的目睭」、「愛河邊的咖啡」、「就是你」、「其實我也不知道」、「白色的婚紗」等25首歌曲之視聽著作,均為告訴人瑞影公司經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得享有該等歌曲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出租權;「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力量」、「前途」、「愛情爐丹」、「買醉的人」、「紅顏」、「男人的汗」、「石頭心」等15首歌曲,分別為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西宏提供其名義擔任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由高聯企業社之第三人作為與黃清英、蔡秋桂、潘玉華、李薛招治、陳水寅、劉翠萍、劉德忠、馬康鑫、廖素芬、李虹瑩、周伶娥、張貴桃等人簽約使用,遂行該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陳西宏於原審審判程序亦陳述「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但我沒有每天去上班... 」、「(你去公司作何事?)沒做什麼,就去公司坐」(見原審卷第256 至257 頁),而證人黃鐘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於具結後證述「(於97年底到98年3 月底之間,在三姐卡拉OK店及星之砂卡拉OK店內灌錄歌曲的人,是否都是高聯公司的陳西宏?)其實陳西宏只是人頭,並沒有前往到店家,因為他對灌錄歌曲也不懂,而是由高聯公司的陳經理協同我們公司員工到店家去灌錄歌曲。」、「(你的意思是這段期間去上開兩家卡拉OK店灌錄歌曲的時候,被告陳西宏都不在場?)是。」、「(那你曾經看過陳西宏本人嗎?)我在高聯公司見過兩、三次。」、「(你當時跟陳西宏接觸的時候,都是在進行什麼樣性質的業務?)就是高聯公司電話邀約我們前去他們公司開會,是到他們公司的時候才看到陳西宏。」、「(陳西宏在上開會議場合有無發言或作任何的指示?)開會的時候陳西宏並不在場。」、「(陳西宏是否曾經指示過你處理任何事務?)沒有。」(見原審卷第261 頁),而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被告在他們的組織裡面他還沒有資格開會,他不清楚的話在情理上是有可能的。」(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被告陳西宏應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且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姓名作為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與他人簽約使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如原審所認定被告陳西宏係與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本件之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所為,故本件案由欄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核被告陳西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及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幫助犯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行為,使盧永強等人分別與黃清英、蔡秋桂、潘玉華、李薛招治、陳水寅、劉翠萍、劉德忠、馬康鑫、廖素芬、李虹瑩、周伶娥、張貴桃等人簽約而侵害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提供其姓名設立高聯企業社,並與他人簽約,其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認其係與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屬共同正犯,自有違誤。(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意圖而擔任高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僅論以一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原審退併辦之部分,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意圖而為之,與本件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原判決認與原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有未洽。(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報紙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量刑不及審酌,亦有未洽。綜上,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檢察官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事實而主張可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綜核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西宏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灌錄有「女人心」、「愛你的日子」、「深情海岸」、「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紅塵一場夢」、「恨情歌」、「打拼」、「心聲」、「大樹腳」、「愛情鎖」、「冷被單」、「愛無底」、「還是英雄」、「傘下」、「珍惜」、「誅仙劍」、「點點點」、「紅塵緣」、「客家小炒」、「水水的目睭」、「愛河邊的咖啡」、「就是你」、「其實我也不知道」、「白色的婚紗」、「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力量」、「前途」、「愛情爐丹」、「買醉的人」、「紅顏」、「男人的汗」、「石頭心」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高聯企業社」名義出租予不知情之「三姐卡拉OK」、「星之砂卡拉OK」「台灣小館卡拉OK」、「東沙灣小吃部」、「漁村海鮮餐廳」、「海天釣蝦場」、「御庭園卡拉OK」、「桃仔園KTV 」「二聖歌唱聯誼會」、「友達小吃部」、「春盛海產附設卡拉OK」店內(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因認被告陳西宏利用不知情之店家及顧客以點唱之方式,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復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杜亦立、馮久媛、黃祥瑜、陳光璞、朱宗偉之指述、證人黃清英、蔡秋桂、黃鐘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馬康鑫、涂煌輝、劉德忠、張永豐、林傳祿、周伶娥、柯晶太、張貴桃、李虹瑩、李薛招治、陳水寅、張秀龍、劉翠萍、廖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及在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物,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陳西宏固坦承其係高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重製影音歌曲需經授權公司之許可,才可公開演出等語。經查依本件蒐證相片所示(見前鎮分局警卷第56至101 頁,新興分局警卷第26至30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9628警卷第26至48、62至73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5742警卷第26至36、50至54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 警卷第99至136 頁,警卷第85至167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1142警卷第35至64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06021警卷第65至113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警卷第41至78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5741警卷第41至45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1141警卷第42至52、61至88 頁 ),固得證明上開歌曲有經點播之情形,惟該等相片乃是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故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40首歌曲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