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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康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康鑫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伴唱機捌臺、遙控器陸只、點歌本陸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同前之伴唱機捌臺、遙控器陸只、點歌本陸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前之伴唱機捌臺、遙控器陸只、點歌本陸本,均沒收。

事實

一、馬康鑫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先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盧永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嫌,經本院另以99年訴字第1081號審理中)、陳西宏(所涉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而涂煌輝(另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59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因盧永強、涂煌輝有意藉由盧永強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硬體等分工方式,投入高雄區一帶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下簡稱伴唱機或機臺)經營,惟苦缺機臺設置、維修之人力,且盧永強也遲遲未能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起訴書原贅載視聽著作,應予更正刪除,下同)合法授權,盧永強、涂煌輝乃廣邀高雄區一帶之機臺設置、維修業者(即俗稱之放臺主、機臺主,下逕稱放臺主),諸如馬康鑫、張永隆等人,與渠等合作。詎馬康鑫、盧永強、涂煌輝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詞、曲,分別係「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或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竟猶:

㈠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康鑫提報自己既有之承租伴唱機客戶,即址設高雄市○○區○○路9 號之「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並將原屬於馬康鑫所有、早已擺設在「桃仔園KTV 」內部之伴唱機(含硬碟,下同,略)8 臺,暨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等物,全數出售予涂煌輝;再經由首揭分工方式,於98年1 月5 日推由馬康鑫偕同涂煌輝前往「桃仔園KTV 」,並由涂煌輝使用「振揚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廖素芬,就前述伴唱機8 臺、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等物,重新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賃契約書1 份,且同時換置已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編號編號1 至6 所示詞、曲之硬碟續供廖素芬承租,而馬康鑫則於租賃期間,隨時待命而應「桃仔園KTV 」人員之叫修,不定時前往店內進行維修並順道收取租金,且按月朋分前述租金中之4000元以營利。

㈡馬康鑫、盧永強、涂煌輝均明知廖素芬向渠等承租前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之目的,在於將伴唱機擺放在「桃仔園KTV 」店內以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公開演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廖素芬將前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擺放在「桃仔園KTV 」店內俾供不特定消費者均得接觸、使用,暨再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之,而以擅自公開演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詞、曲之方式,而侵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㈢嗣「豪記公司」、吳東龍指派人員於98年3 月1 日前往「桃仔園KTV 」店消費蒐證後,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搜索票於98年5 月14日20時許,前往「桃仔園KTV 」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伴唱機8 臺、遙控器6 只(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 只,應予更正)、點歌本6 本(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 本,應予更正),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馬康鑫抗辯證人盧永強於偵查中證述「馬康鑫係放臺主」之部分,欠缺證據能力,然證人盧永強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盧永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證人盧永強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智訴緝字卷第22頁參照),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與「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盧永強等人相互合作以共同從事營業用伴唱機出租業之放臺主,我只是依「高聯企業社」盧永強之指派(指示)從事伴唱機臺以外,諸如麥克風或擴大器等物之設置、維修工作,再向其領取維修費(維修報酬)維生之單純受僱人角色,我不知道扣案伴唱機臺內有何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云云。經查:

㈠盧永強、陳西宏分別係「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而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為了投入高雄區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但因苦缺機臺設置、維修之人力,乃廣邀高雄區一帶之放臺主相互合作,而藉由:盧永強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等硬體、放臺主負責設置及維修之分工模式,共同對外從事高雄區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出租業務;又「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8年1月5 日起,向「振揚公司」承租已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編號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8 臺,暨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等物,且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3 萬元,而廖素芬承租前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後,旋即將伴唱機擺放在「桃仔園KTV 」店內以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公開演出),而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確已曾點唱過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歌曲而予公開演出之,至被告則於租賃期間,隨時待命而應「桃仔園KTV」人員之叫修,不定時前往店內進行維修及順道收取租金;嗣「豪記公司」、吳東龍指派人員於98年3 月1 日前往「桃仔園KTV 」店消費蒐證後,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搜索票於98年5 月14日20時許,前往「桃仔園KTV 」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伴唱機8 臺、遙控器6 只、點歌本6本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西宏於98年9 月23日偵查中證稱:「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盧永強,我只是登記名義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0頁);證人涂煌輝於98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振揚公司」負責人,本案扣案伴唱機臺是我買的,我與「高聯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合作(偵二卷第31至33頁);證人盧永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聯企業社」、「振揚公司」及放臺主一貫之分工模式為「振揚公司」負責伴唱機等硬體、「高聯企業社」負責軟體、放臺主負責現場安裝及後續維修,而張永豐等人都是與「振揚公司」、「高聯企業社」存有前述合作關係之放臺主(本院智訴緝字卷第54頁);證人廖素芬於98年9 月2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1 月間與「振揚公司」簽約後,是將所承租之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歌曲之點唱率頗高,另我亦曾聽過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附表編號3 、4 所示歌曲(偵二卷第28至30頁、本院智訴緝字卷第52至53頁)各等語屬實。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2頁)、勘查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60頁反面至86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面影本(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41頁、偵二卷第44至56頁、第19 2至212 頁)在卷,及伴唱機8 臺、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扣案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廖素芬另證稱:我約自93年5 月起即向被告承租伴唱機,直到98年1 月間,被告才帶涂煌輝到「桃仔園KTV 」店內與我簽約,但是該次簽約後,伴唱機並沒有進行更換,還是沿用被告先前提供並擺放在「桃仔園KTV 」店內、既有的伴唱機,而在與「振揚公司」就店內所擺設伴唱機成立租賃契約之期間內,當遇有麥克風損壞,又或是伴唱機跳音及螢幕無法顯示等問題時,猶然是通知被告來店維修,而租金也都是由被告來店內收租的等語綦詳(偵二卷第28至30頁、本院智訴緝字卷第53頁);而證人盧永強亦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高聯企業社」、「振揚公司」與張永豐等放臺主進行合作時,一貫的劃分方式就是特定放臺主招攬的店家(即伴唱機承租人),就由該位放臺主24小時待命為承租人進行維修,而在「桃仔園KTV 」中,被告就是扮演與張永豐等其他放臺主相同的角色,性質一模一樣,但是被告所招攬店家之數量不及張永豐等其他放臺主,且我自己也有直接招攬一些店家,但欠缺安裝、維修能力,所以就把這部分也請託被告處理,是故就我的認知,被告是兼具放臺主、受僱人兩種身分,在前述兩種情形中,被告雖然都是24小時待命,但抽佣、計薪方式不同,就被告所招攬的店家,被告抽取的佣金較多,大約是每月每台抽取500元,另就我親自招攬後再交予被告負責安裝、維修的部分,被告則約是每月每台抽取300 元。又我們與承租人簽立契約後,在由在地放臺主招攬的情形,我們至少會換置伴唱機臺中最重要的硬碟部分,但承租人欠缺這部分的知識,所以未必瞭解,而可能誤認機臺(內部)未曾更換等語明確(本院智訴緝字卷第54頁)。本院經核證人廖素芬、盧永強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原足信真實性甚高,再參諸被告亦不諱言其於98年1月5日之前,即持續將原屬自己所有之伴唱機出租予「桃仔園KTV」負責人廖素芬,且甫於廖素芬與「振揚公司」簽約稍前,才將其所有並已出租予廖素芬之前述伴唱機一次全數賣斷,並於廖素芬與「振揚公司」締約後,持續前往「桃仔園KTV」進行維修工作並順道收租各節(本院智訴緝字卷第33至34頁參照),則關於「振揚公司」於98年1月5日與「桃仔園KTV」負責人廖素芬就扣案伴唱機等物所定之租賃締約(下稱本件租賃契約),乃係使用「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盧永強為投入高雄區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一貫所採分工模式,亦即由盧永強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硬體等分工方式、在地放臺主則負責伴唱機設置及維修,而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中,即係擔任與「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盧永強共同合作之在地放臺主角色,並依序以提報自己既有之承租伴唱機客戶(「桃仔園KTV」負責人廖素芬)、將原屬自己所有並以出租予廖素芬之伴唱機賣斷而出售予涂煌輝、暨偕同涂煌輝前往「桃仔園KTV」與廖素芬締約等種種主動作為,促成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於先,復另自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伊始,一方面持續履行「維護出租標的物處於堪用狀態」之主要出租人義務,一方面又曾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行使出租人之關鍵權利,要非係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之後,始被動受雇於「高聯企業社」而按盧永強指派(指示),進行麥克風、擴大器等伴唱機臺以外物品安裝、維修工作之單純受僱人可比,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扮演「高聯企業社」受僱人角色,而依循盧永強指示,從事伴唱機以外物品之安裝、維修云云,暨證人盧永強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附和被告所辯而證稱:被告只是「高聯企業社」之受僱人,且維修之項目僅限於麥克風、喇叭等物,不包括伴唱機云云(本院智訴緝字卷第54頁),俱非事實,不足採信。

2.「豪記公司」、吳東龍就渠等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向來係授權(甚至專屬授權)予瑞影、弘音等公司製作適合伴唱(點唱)之MIDI版,要非美華公司亦非華特公司,原為營業用伴唱機出租業界所周知之事,且為本院本於職權已知之事;參諸被告約自93年5 月起,即持續出租伴唱機予「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與盧永強、涂煌輝進行合作之前,本即持續從事放臺主工作數年,則被告對於不能經由美華、華特公司,而是必須透過瑞影、弘音公司,方能間接合法取得「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MIDI版授權俾伴唱使用一事,自無由諉為不知,被告卻捨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甚或是直接向「豪記公司」、吳東龍取得合法授權等合法途徑不由,改為與盧永強、涂煌輝進行合作,且以種種積極作為促成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嗣則持續待命而應承租人之隨時叫修,不定時進行維修義務,則被告對於係屬本件租賃契約標的之扣案伴唱機臺內經重製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且該等歌曲俱未直、間接取得「豪記公司」、吳東龍授權而顯屬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更不可能獲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等情,自更無由諉為不知,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關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自98年1 月5 日起至為警查獲止,發生在「桃仔園KTV 」內之公開演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詞、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一罪,是故核被告關於事實一㈡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被告依序利用不知情之「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在「桃仔園KTV 」點唱之不特定消費者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盧永強、涂煌輝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就事實一㈠、㈡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就事實一㈡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侵害手段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謂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僅應從一重處斷,尚嫌違誤,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害以牟私利,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就其於98年1 月5 日之前,即持續將原屬自己所有之伴唱機出租予「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且甫於廖素芬與「振揚公司」簽約稍前,才將其所有並已出租予廖素芬之前述伴唱機一次全數賣斷,並於廖素芬與「振揚公司」締約後,持續前往「桃仔園KTV 」進行維修工作並順道收租等主要客觀事實,尚知坦認不諱,且本案非法重製、公開演出歌曲之數量俱非甚多,復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形。暨被告本案2 次犯行歷時之長短,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放臺主角色,較諸盧永強、涂煌輝等人,地位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伴唱機8 臺、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乃係共同正犯涂輝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所犯2 罪項下,俱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非法重製、公開演出附表編號7 、8所示歌曲,暨擅自公開演出附表編號5 、6 所示詞、曲,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各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指非法重製附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部分)、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指擅自公開演出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詞、曲部分)。

二、就被告被訴非法重製、公開演出附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前述罪名均須告訴乃論。惟附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均已經吳東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且吳東龍之告訴代理人嗣於本案偵查中,更已清楚表明就附表編號7、8部分不予提告之意旨,有「桃仔園KTV」98年7月30日侵權列表(偵二卷第192頁)在卷可按,是以告訴人吳東龍縱享有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對於業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之詞、曲遭行為人非法重製、擅自公開演出等犯行,實不復具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則被告被訴侵害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各具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就被告被訴非法公開演出附表編號5 、6 所示詞、曲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2條所稱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罪,參照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行為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屬之。是以構成對於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曾以前述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聲音向公眾傳達,始足當之。

㈡經查,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動輒達數百甚或上千首之多,為眾所週知之事,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詞、曲所占比例甚低,本院原無由單憑扣案伴唱機臺內經非法重製有該2 首歌而得供顧客點播、點唱一情,即遽謂該2 首歌必曾經客人投幣點播而擅自予以公開演出,尚不因該等歌曲在坊間點播率之高、低而異。況證人廖素芬亦證稱:從98年1 月間簽訂新約後,我沒有聽過客人點唱「女人」(即附表編號5 )、「前途」(即附表編號6 )這2 首歌等語(本院智訴緝字卷第53頁反面),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擅自公開演出附表編號5、6 所示詞、曲等情事,要屬有疑。末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該2 首歌,確經他人於98年1 月5 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在「桃仔園KTV 」店內,以演唱等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將聲音向公眾傳達之積極事證,則被告此部分犯嫌顯屬未足。至告訴人代理人或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先後於98年3 月1 日及同年5 月14 日 ,在「桃仔園KTV」店內所為之點播行為,尚不容苛令被告負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推論扣案伴唱機中遭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詞、曲部分,確曾經客人點唱而擅自予以公開演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所認明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間,應具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參照偵二卷第44頁以下、第192頁以下) │├─┬──────────┬───────────────────┤│編│音 樂 著 作│著 作 財 產 權 利 人││號│ │ │├─┼──────────┼───────────────────┤│1 │行棋之曲 │豪記公司 │├─┼──────────┼───────────────────┤│2 │迷魂香之詞、曲 │吳東龍 │├─┼──────────┼───────────────────┤│3 │愛情爐單之曲 │吳東龍 │├─┼──────────┼───────────────────┤│4 │買醉的人之曲 │吳東龍 │├─┼──────────┼───────────────────┤│5 │女人之曲 │豪記公司 │├─┼──────────┼───────────────────┤│6 │前途之詞、曲 │吳東龍 │├─┼──────────┼───────────────────┤│7 │紅顏之詞、曲 │吳東龍 │├─┼──────────┼───────────────────┤│8 │男人的汗之詞、曲 │吳東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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