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哲佑
陳嘉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簡哲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張簡哲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與友人陳嘉榮意圖營利」更正為「張簡哲佑與友人陳嘉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5 行「…鐵皮…」補充為「…鐵皮屋…」、第5 行至第6 行「陳嘉榮負責提供上址場所、電話聯絡及接送賭客到場」補充為「陳嘉榮負責實際經營該賭場,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博器具,提供上址作為場所並電話聯絡及接送賭客到場」、、第13行至第14行「張簡哲佑係以每場1000元代價在場負責把風」補充為「張簡哲佑則係以每日1000元代價,受僱於陳嘉榮,在場負責把風」、第15行至第20行「當場查獲張簡哲佑、陳嘉榮與賭客邱明景、李家祥、邱永樂、洪華慶、邱國鑑、蕭淳晃、蔡文志、侯明仁、黃基原、林冠君、邱世斌等13人,並扣得賭具天九牌6 張、骰子3 顆及陳嘉榮贏得之賭金與抽頭金1000元、現場下注找零用百元紙鈔19000 元、10元硬幣1200元、把風聯絡用無線電對講機2 臺…」補充為「當場查獲張簡哲佑、陳嘉榮與賭客邱明景、李家祥、邱永樂、洪華慶、邱國鑑、蕭淳晃、蔡文志、侯明仁、黃基原、林冠君、邱世斌等13人(賭客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督察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取締賭博案名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榮、張簡哲佑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1日0 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2 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2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均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渠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簡哲佑前雖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1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 年10月4 日、101 年2 月18至19日間之某時,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1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此有被告張簡哲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嗣乙案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則甲、乙2 案仍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不宜遽謂被告張簡哲佑於犯本件犯行時因甲案已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張簡哲佑本件所犯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嘉榮、張簡哲佑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陳嘉榮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張簡哲佑則係受被告陳嘉榮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並斟酌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2 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2 人均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分別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第4 頁)及渠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榮所有,此據被告陳嘉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係供賭客找零時所用,此據證人即賭客李家祥、邱永樂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陳嘉榮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嘉榮於警詢中坦認屬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嘉榮所有,且係其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此據被告陳嘉榮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4.39公克、1.89公克),雖為被告陳嘉榮所有,亦據被告陳嘉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惟核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現金 │新臺幣(下同)2 萬200 元(│被告陳嘉榮│
│ │ │其中1 萬9000元為紙鈔、1200│所有,供賭│
│ │ │元為10元硬幣) │客找零之用│
│ │ │ │,供本件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二 │天九牌 │6 支(原為一副,警方查緝時│被告陳嘉榮│
│ │ │大部分牌支遭賭客丟棄,僅扣│所有,供賭│
│ │ │得6 支牌) │客賭博所用│
│ │ │ │之器具,係│
│ │ │ │供本件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三 │骰子 │3 顆 │被告陳嘉榮│
│ │ │ │所有,供賭│
│ │ │ │客賭博所用│
│ │ │ │之器具,係│
│ │ │ │供本件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四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被告陳嘉榮│
│ │ │ │所有,犯本│
│ │ │ │件犯行所得│
│ │ │ │之物 │
├──┼────────┼─────────────┼─────┤
│ 五 │無線電對講機 │2臺 │被告陳嘉榮│
│ │ │ │所有,供賭│
│ │ │ │場把風使用│
│ │ │ │,係供本件│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張簡哲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哲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
,與友人陳嘉榮意圖營利,自102年2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3
時警方查獲時止,以天九牌為賭具,以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資源回收場內之鐵皮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陳
嘉榮負責提供上址場所、電話聯絡及接送賭客到場,張簡哲
佑負責持無線對講機在賭場外把風。賭法為1人當莊家,3人
為閒家,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注最少100元,最多1000元,
先以骰子叫點數,莊家與閒家各拿4支天九牌比大小輸贏,
若莊家贏,則賭客所押注金額全部沒入,反之若賭客贏,則
莊家須賠付賭客所押注同等金額,以此方式對賭,不論賭客
輸贏,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陳嘉榮可收取抽頭金
10元(移送書誤載為每1000元抽頭10元),張簡哲佑係以每
場1000元代價在場負責把風。嗣警方於102年2月21日3時許
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張簡哲佑、陳嘉榮與賭客邱明景、
李家祥、邱永樂、洪華慶、邱國鑑、蕭淳晃、蔡文志、侯明
仁、黃基原、林冠君、邱世斌等13人,並扣得賭具天九牌6
張、骰子3顆及陳嘉榮贏得之賭金與抽頭金1000元、現場下
注找零用百元紙鈔19000元、10元硬幣1200元、把風聯絡用
無線電對講機2臺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
毛重分別為4.39公克、1.89公克,為警另行偵辦。),始悉
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哲佑、陳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現場參與賭博之邱明景、李家祥、邱永樂、洪
華慶、邱國鑑、蕭淳晃、蔡文志、侯明仁、黃基原、林冠君
、邱世斌等人於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賭具、賭金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沒收; 至於扣案
之抽頭金及無線對講機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佳 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