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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德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致遭起訴並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6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施用毒品、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補充更正為「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德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德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李德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6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
    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6 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起訴
    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96年度簡字第
    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度審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1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2 住處為警查獲,
    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德延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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