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德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和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以新臺幣25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含海洛因殘渣袋)而持有之。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21時25分許,搭乘友人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自其口袋取出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81公克,驗後淨重為0.176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14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4頁;偵卷第32-35、42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1公克,驗後淨重0.1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4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102年4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揭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坦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警、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徵,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0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惟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再犯本案,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起訴書記載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未構成累犯」,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包裝袋與殘留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1公克,驗後淨重0.17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