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0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年7月2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號巴黎商旅707號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2號房,應予更正),對夏聖傑執行拘提,並徵得夏聖傑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2公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品,進而依法採集夏聖傑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夏聖傑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 月5日」率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依序稱前案第一、二、三罪),嗣前3 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7月5日」前,另於99 年4月至9月間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共四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3日以102年台上字39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第一罪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四罪,致前案第一、二、三罪及後案四罪嗣容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則前案第一、二、三罪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第一、二、三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 年7月2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