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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          │
│  │      │          │、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1.30│本院100 年│100.5.31  │同左      │100.6.20  │          │
│1 │害防制│月。      │為警採尿│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回溯72小│1024號    │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5.2 │本院100 年│101.1.18  │同左      │101.1.18  │          │
│2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2599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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