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恭輝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恭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受刑人已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於102年執聲字第1125號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案件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002698號 │字第004860號 │字第00486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003567 │101年度審訴字第00322│101年度審訴字第00322│ │事實審│ │ 號 │ 3號 │ 3號 │ │ ├────┼──────────┼──────────┼──────────┤ │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003567 │101年度審訴字第00322│101年度審訴字第00322│ │判 決│ │ 號 │ 3號 │ 3號 │ │ ├────┼──────────┼──────────┼──────────┤ │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