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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鴻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鴻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11 號卷),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1月)。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已減計有期徒刑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4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5.25  │高雄地院101 年│101.10.17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11 │編號1至3,│
│  │防制條例│11月    │          │度審訴字第2562│          │度審訴字第2562│          │曾經定其應│
│  │        │        │          │號            │          │號            │          │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23  │高雄地院101 年│102.2.4   │高雄地院101 年│102.3.5   │10月。    │
│  │防制條例│9月     │          │度審訴字第3261│          │度審訴字第3261│          │          │
│  │        │        │          │號            │          │號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8.20  │高雄地院101 年│102.2.4   │高雄地院101 年│102.3.5   │          │
│  │防制條例│5 月,如│          │度審訴字第3261│          │度審訴字第3261│          │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11.13 │高雄地院102 年│102.3.29  │高雄地院102 年│102.3.29  │          │
│  │防制條例│10月    │          │度審訴字第541 │          │度審訴字第541 │          │          │
│  │        │        │          │號            │          │號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11.14 │高雄地院102 年│102.3.29  │高雄地院102 年│102.3.29  │          │
│  │防制條例│5 月,如│(上午9時 │度審訴字第541 │          │度審訴字第541 │          │          │
│  │        │易科罰金│為警採尿時│號            │          │號            │          │          │
│  │        │,以新臺│回溯96小時│              │          │              │          │          │
│  │        │幣1 仟元│內之某時)│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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