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成因犯侵占、妨害兵役及傷害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建成因犯侵占、妨害兵役及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2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雖經修正,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侵占 │有期徒刑2 │96年9月20日 │高雄地院│98年3月31 │高雄地院│98年7月29 │編號1 │ │ │ │月,如易科│至96年9月21 │97年度審│日 │97年度審│日 │、2曾 │ │ │ │罰金,以新│日 │簡字第 │ │簡字第 │ │定應執│ │ │ │臺幣1千元 │ │3643號 │ │3643號 │ │行刑4 │ │ │ │折算1日 │ │ │ │ │ │月確定│ ├─┼───┼─────┼──────┼────┼─────┼────┼─────┤ │ │2 │妨害兵│有期徒刑3 │97年8月19日 │高雄地院│98年9月1日│高雄地院│98年9月1日│ │ │ │役治罪│月,如易科│ │98年度審│ │98年度審│ │ │ │ │條例 │罰金,以新│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臺幣1千元 │ │3095號 │ │3095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3 │傷害 │有期徒刑6 │98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02年6月4 │高雄地院│102年7月4 │ │ │ │ │月,如易科│ │102年度 │日 │102年度 │日 │ │ │ │ │罰金,以新│ │易緝字第│ │易緝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22號 │ │22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