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9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7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8 月28日之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卷第4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固與受刑人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日期為100 年11 月3日2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下稱【甲罪】,犯罪時間已在100 年10月26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後,亦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先予敘明;甲罪與受刑人另所犯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暨其他應與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2 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6 、38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如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述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即失效,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就相同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㈢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 │100 年6 月│本院100 年│100 年10月│本院100 年│100 年10月│1.編號1 、│ │ │防制條例│ │14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 2 於判決│ │ │ │ │ │2187號 │ │2187號 │ │ 時曾定應│ ├─┼────┼───────┼─────┼─────┼─────┼─────┼─────┤ 執行有期│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 │100 年6 月│本院100 年│100 年10月│本院100 年│100 年10月│ 徒刑1 年│ │ │防制條例│ │15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 。 │ │ │ │ │ │2187號 │ │2187號 │ │2.編號3 至│ ├─┼────┼───────┼─────┼─────┼─────┼─────┼─────┤ 6 與甲罪│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 │100 年8 月│本院101 年│101 年3 月│本院101 年│101 年3 月│ 曾經本院│ │ │防制條例│ │25日5 時25│度審訴字第│15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 以101 年│ │ │ │ │分許為警採│486 、3844│ │486 、3844│ │ 度審訴字│ │ │ │ │尿回溯72小│號 │ │號 │ │ 第486 、│ │ │ │ │時內某時 │ │ │ │ │ 3844號判│ ├─┼────┼───────┼─────┼─────┼─────┼─────┼─────┤ 決定應執│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 │100 年9 月│本院101 年│101 年3 月│本院101 年│101 年3 月│ 行有期徒│ │ │防制條例│ │15日14時35│度審訴字第│15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 刑2 年7 │ │ │ │ │分許為警採│486 、3844│ │486 、3844│ │ 月。 │ │ │ │ │尿回溯72小│號 │ │號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 │100 年8 月│本院101 年│101 年3 月│本院101 年│101 年3 月│ │ │ │防制條例│ │25日5 時25│度審訴字第│15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 │ │ │ │ │分許為警採│486 、3844│ │486 、3844│ │ │ │ │ │ │尿回溯96小│號 │ │號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 │100 年9 月│本院101年 │101 年3 月│本院101 年│101 年3 月│ │ │ │防制條例│ │15日14時35│度審訴字第│15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 │ │ │ │ │分許為警採│486、3844 │ │486 、3844│ │ │ │ │ │ │尿回溯96小│號 │ │號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0 年9 月│本院100 年│101 年3 月│本院100 年│101 年4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14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度審易字第│10日 │ │ │ │ │臺幣1000元折算│ │4117號 │ │4117號 │ │ │ │ │ │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