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朱偉慶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參。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5~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又附表編號9、10此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未具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判決書一份可查,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9~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4月、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2~4均屬施用毒品之罪,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於前次定執行刑時已享有恤刑利益,又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俱為竊盜之罪,無高度再犯可能性,且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尚實無何悛悔實據,自不宜僅因事後形式之書面裁定,而巨幅更動前次實質之刑罰裁量結果,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6 │99.2.11 │本院99年度│99.10.13 │本院99年度│99.12.22 │編號2-4, │ │ │ │月,如易科│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於判決時曾│ │ │ │罰金,以1 │ │3683號 │ │3683號 │ │定應執行刑│ │ │ │仟元折算1 │ │ │ │ │ │有期徒刑1 │ │ │ │日 │ │ │ │ │ │年8月。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 │99.5.26 │本院99年度│99.11.17 │本院99年度│100.3.1 │編號6-8, │ │ │害防制│月 │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於判決時曾│ │ │條例 │ │ │3495號 │ │3495號 │ │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9 │99.7.8 │本院99年度│99.11.17 │本院99年度│100.3.1 │年4月。 │ │ │害防制│月 │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條例 │ │ │3495號 │ │3495號 │ │編號9-10,│ ├─┼───┼─────┼─────┼─────┼─────┼─────┼─────┤於判決時曾│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99.7.8 │本院99年度│99.11.17 │本院99年度│100.3.1 │定應執行刑│ │ │害防制│月 │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有期徒刑1 │ │ │條例 │ │ │3495號 │ │3495號 │ │年6月。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 │99.5.14 │本院99年度│100.1.21 │本院99年度│100.2.21 │ │ │ │ │月 │ │審易字第 │ │審易字第 │ │ │ │ │ │ │ │4919號 │ │4919號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 │99.6.21 │本院99年度│99.11.25 │本院99年度│100.3.14 │ │ │ │ │年2月 │ │易字第2214│ │易字第2214│ │ │ │ │ │ │ │號 │ │號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1 │99.7.2 │本院99年度│99.11.25 │本院99年度│100.3.14 │ │ │ │ │年4月 │ │易字第2214│ │易字第2214│ │ │ │ │ │ │ │號 │ │號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1 │99.7.8 │本院99年度│99.11.25 │本院99年度│100.3.14 │ │ │ │ │年2月 │ │易字第2214│ │易字第2214│ │ │ │ │ │ │ │號 │ │號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10│99.2.13 │本院99年度│99.12.29 │臺灣高等法│100.4.26 │ │ │ │ │月 │ │審易字第 │ │院高雄分院│ │ │ │ │ │ │ │4369號 │ │100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168 │ │ │ │ │ │ │ │ │ │號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10│99.2.28 │本院99年度│99.12.29 │臺灣高等法│100.4.26 │ │ │ │ │月 │ │審易字第 │ │院高雄分院│ │ │ │ │ │ │ │4369號 │ │100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168 │ │ │ │ │ │ │ │ │ │號 │ │ │ └─┴───┴─────┴─────┴─────┴─────┴─────┴─────┴─────┘